(2017)湘01民终6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许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许娟,胡前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6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满庭芳三期中欣国际大厦16层。负责人谢大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子骁,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娟,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前斌,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娟、胡前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湘0121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7)湘0121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租车费没有法律依据,许娟因车辆无法使用产生的租车费,并不是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该由胡前斌自行承担。租车费并不是保险法中财产损失的法定赔偿项目,故不能计入财产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过高,一审法院全额认定维修发票侵害了我方的权益,实际车辆损失应该按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保险公司定损单来确定,故维修发票无法证明其维修费用全部与本次事故有关。被上诉人许娟答辩如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前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许娟向一审法院请求:1、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胡前斌赔偿许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533.98元;2、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胡前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1月11日,胡前斌驾驶其所有的湘A×××××轻型厢式货车,与许娟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湘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许娟车辆受损。2、经鉴定,湘A×××××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右侧下沿刮擦痕迹处与湘A×××××小型轿车车身左前侧(前保险杠左侧、左前大灯罩、左前翼子板)刮擦接触。3、湘A×××××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之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事故责任的认定。许娟认为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分责合理,法院应予采纳。保险公司认可该事故责任的认定。胡前斌认为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与认定事实相悖,其没有在认定书上签字就是不认可该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痕迹鉴定书的意见恰恰说明,只有许娟的车辆撞前车或者前车倒车撞许娟的车才会有这种痕迹走向。事发时、事发地的停车状况是小巷两边都停满了车,起码也要把停在许娟前面的两台车都撞开,并且还要占据那两台的位置并且摆正车身再倒车才能形成那种刮痕,这与事实不符,所以要么是许娟撞了胡前斌的车,要么就是跟别的车辆接触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胡前斌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录像和电子监控等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亦未在法定期间对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一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交警队作出的胡前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娟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二)许娟损失的认定。许娟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胡前斌、保险公司认为许娟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一审法院认为,许娟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财产损失费,原许娟主张5500元,并提供了车辆配件及维修费发票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费为5500元。2、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许娟主张8440元,其陈述因事发临近春节,双方一直没有达成调解意见,直到2017年2月8日(在交警队停放了28天),交警队才将车辆放行,后车辆维修了3天半,因此许娟租车使用了一个月,用去8440元,并提供了租车合同、发票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许娟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一个月花费8440元,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于许娟的以上两项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根据保险公司与胡前斌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之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000元[(9500元-2000元)×(1-20%)]。剩余的损失即1500元由胡前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元;二、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00元;三、限胡前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许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00元;四、驳回许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许娟负担9元,由胡前斌负担60元。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娟、胡前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租车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胡前斌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应在相应的保险额内承担现行赔付责任。保险公司虽主张该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免赔范畴,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其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租车费用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修车费用的认定。一审中,许娟提供了车辆修理过程中的车辆配件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可以证实其所主张的5500元修车费用系实际发生并与本次事故相关。保险公司虽主张其修理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8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学里审判员 王晓虹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樱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