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5执449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3日生。被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1956年2月1日生。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3000元及。由被执行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马某某赔偿款2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缴纳50元、由被执行人杨某某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某某去向不明,后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经审查,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案已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执44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米晓梅审判员 马雪明审判员 赵秀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学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