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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小芳与张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小芳,张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313号申请执行人赵小芳,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张扬,男,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赵小芳与被执行人张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张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赵小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修理费等122000元,上述款项限被执行人张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执行人张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赵小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791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申请执行人赵小芳负担300元,被执行人张扬负担200元。2017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赵小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赵小芳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