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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糜勇与被申请人王亚光等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糜勇,王亚光,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晓阳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糜勇,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亚光,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5076-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80号。法定代表人:陈正华。原审第三人:陈晓阳,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再审申请人糜勇因与被申请人王亚光等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鼓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糜勇申请再审称,请求对原审案件进行再审。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亚光先后十八次累计出借给陈晓阳605万元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现有与陈晓阳对账记录,可证明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双方的借款及还款记录,双方之间无大额借款。双方之间合作经营滨海的银行承兑汇票和高利贷业务,系合作关系。2、原审中经鉴定机构的鉴定和原审判决认可的《情况说明》,此四笔借款与申请人无关,因何判决由申请人归还。3、申请人不懂法律,不知道行使撤销权,故超过了一年除斥期。但申请人为受骗已成事实,不应该公开成为法律允许的受害者。4、如果债务转移成立,陈晓阳的债权人未在2012年元月6日当日到场与申请人办理手续,而由陈晓阳带回相关手续。《情况说明》亦证明借款与申请人无关,不应构成债务转移。再审申请人糜勇提供其《存款账户明细查询》明细复印件、《手工日记账》复印件、《陈晓阳转给糜勇资金明细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糜勇在申请再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与被申请人王亚光之间不存在大额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审案件审理的是债务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该证据与原审案件事实的认定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推翻原审案件事实的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糜勇于2012年5、6月份应陈晓阳的要求,出具字数少的《情况说明》之前,就明知受到欺诈,但在法定一年除斥期内未行使撤销权的事实,目前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判决根据陈晓阳出具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以及糜勇出具借条的目的系将陈晓阳的债务“表面上转移分摊给糜勇”,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所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综上,糜勇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糜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 雯审 判 员  皮轶之审 判 员  朱伟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周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