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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与熊有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熊有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30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地址: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055981532。负责人:熊民,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系该行职工。被告:熊有江,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望城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被告熊有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熊有江以信业配送单位人员、个人年收入100000元为由,向原告申请贷记卡QQ联名信用卡,办卡时提供了车牌号为赣A×××××行驶证复印件,于2015年12月30日开户,卡号为:62×××55。从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8月29日累计消费、取现及逾期还款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共85336.54元,累计还款金额共72300元。透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账单日2017年1月7日,被告仍欠我行信用卡透支共计13036.54元。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有江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3036.54元(截止账单日2017年1月7日,本金11984.32元,利息804.38元、滞纳金247.84元)及账单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有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熊有江以信业配送单位人员、个人年收入100000元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普卡QQ联名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申请办理上述信用卡时,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对账、还款、所有权、有效期等做了约定。该卡于2015年12月30日开户,卡号为:62×××55。被告从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8月29日累计取现、消费及逾期还款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共85336.54元,累计还款金额共72300元。透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1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1984.32元,利息804.38元、滞纳金247.84元,共计13036.5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办信用卡合影、账户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熊有江的交易流水、信用卡透支催收台账和挂号信收据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止2017年1月7日,被告在使用卡号62×××55贷记卡普卡QQ联名信用卡时,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984.32元,利息804.38元、滞纳金247.84元,共计13036.54元未付,有银行提供的账户信息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要求被告熊有江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984.32元、截止2017年1月7日的利息804.38元、滞纳金247.84元及后期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有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984.32元、截止2017年1月7日的利息804.38元、滞纳金247.84元,共13036.54元及后期利息、滞纳金(后期利息、滞纳金从2017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熊有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尧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