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易华利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华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40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华利,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华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渝0101刑初6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华利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易华利,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7日17时30分,被告人易华利驾驶未经审验及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川01/10592号拖拉机由重庆市万州区郭村镇沿103省道往万州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03省道269KM+160M处时,因其未注意观察且操作不当将拖拉机与护栏相撞后又将行人易某某撞到,造成易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川01/10592号拖拉机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巡警支队龙沙公巡大队认定,被告人易华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华利主动拨打急救电话120和万州区龙沙交巡警大队的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抓获,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易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及低蛋白血症等)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本次交通事故颅脑外伤及其并发症为易某某直接死因。案发后,被告人易华利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易华利在取保候审以前被实际羁押16日。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信息、车辆驾驶人信息、称重笔录、涉案照片、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工作记录、收条、法医学病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人谭某某、程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易华利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易华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易华利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华利赔偿死者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华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易华利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出示并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据以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易华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易华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易华利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易华利提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此已予认定并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考虑。虽然易华利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易华利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梅审 判 员  徐 海代理审判员  蒲金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灵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