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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普平与陕西中昶实业有限公司、张隆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普平,陕西中昶实业有限公司,张隆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981号原告:张普平,男,生于1950年8月22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元,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陕西中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涛,该公司经理,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路区大寨路一号二幢一单元10501室,系陕AX06**号轻型货车所有人。被告:张隆喜,男生于1964年8月25日,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系陕AX06**号轻型货车驾驶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公司经理。地址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长安银行*座**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普平与陕西中昶实业有限公司、张隆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罗刚毅与人民陪审员陈仲国、杜凤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陕西中昶实业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1日20时20分许张隆喜私自驾驶被告陕西中昶实业有限公司的陕AX06**号轻型货车,取道汉黎路,由南郑县高台镇向新集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张普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普平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原告于当晚至南郑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住22天,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左侧颧弓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隆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普平负次要责任。门诊及住院期间产生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900元(130元/天×30天)、出院后鉴定费720元,车损2000元,共计26480元均由被告赔偿。被告张隆喜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将原告送至医院并支付门诊费及医疗费,对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我该承担的损失我也愿意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是与中昶实业公司系保险关系,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保险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为依据进行赔偿,不由我公司赔偿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根据票据按照规定赔偿,误工费以60元每天为宜,护理费100元为宜,车损在定损时已经定了1200元。陕西中昶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20时20分许张隆喜驾驶陕AX06**号轻型货车,取道汉黎路,由南郑县高台镇向新集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张普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普平受伤,辆车部分损坏。原告被送往南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好转出院。经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2、左侧颧弓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9月12日,原告之伤情经汉中汉航司法法医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天、30天、60天。2017年5月21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6]第4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隆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普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损失共计26480元。另查明:被告张隆喜驾驶陕AX06**号轻型货车系陕西中昶实业公司所有,并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期内;原告在南郑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3913元及车辆损失1200元,均由被告张隆喜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陕西中昶实业工商登记信息,陕西中昶实业公司的车辆保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表、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材料一套及医疗费票据和汉航法医司法鉴定书1份、南郑县高台镇东新村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张隆喜提交的陕西中昶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1份,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隆喜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身体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隆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普平负次要责任。因此,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张隆喜、原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普平治伤所花医疗费3913元、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鉴定费72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合计1789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在交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普平医疗费3913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共计17173元(医疗费3913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已由张隆喜垫付,该费用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张普平退还给张隆喜);被告张隆喜赔偿原告张普平鉴定费72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张隆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刚毅人民陪审员  陈仲国人民陪审员  杜凤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紫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