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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1、顾某某等与张某5、张某6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顾某某,张2,张3,张4,张某5,张某6,陈1,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11,马某某,张某12,于某某,张13,沈某某,倪某1,倪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4344号原告:张某1,男,193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晶晶,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某,女,194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2,男,196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3,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系张3之母)。原告:张4,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系张4之母)。被告:张某5,男,193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骅,男,住上海市运光路***弄***号***室。被告:张某6,女,195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1(系张某6之子),住上海市听悦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1,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张某7,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某8,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君,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9,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某10,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某11,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9(系张某11之妹)。被告:马某某,女,193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某12,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于某某,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13,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沈某某,男,201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张13(系沈某某之母),即本案被告之一。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骅,男,住上海市。被告:倪某1,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倪某2,女,201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倪某1(系倪某2之父),即本案被告之一。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5、顾某某、张2、张3、张4、张某6、陈1、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1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顾某某、张2、张3、张4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马某某、张某12、于某某、张13、沈某某、倪某1、倪某2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晶晶,原告顾某某暨原告张4、张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张2、张3、张4,被告张某5、马某某、张某12、于某某、张13、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沈俊骅、被告张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1、向军,被告张某7��张某8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君,被告张某9、张某10、被告张某1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9,被告倪某1暨被告倪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得上海市新建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五分之一,共计567,791.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蔡某某于2006年1月去世生前名下留有上海市新建路XXX弄XXX号私房一幢,建筑面积72平方米。2014年被虹口区人民政府予以强制征收,于2016年1月29日被强制执行。现原告要求继承母亲的份额,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顾某某、张2、张3、张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原告共同分得上海市新建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五分之一,共计567,791.28元。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张某15的法定��承人,张某15母亲蔡某某于2006年1月去世生前名下留有上海市新建路XXX弄XXX号私房一幢,建筑面积72平方米。2014年被虹口区人民政府予以强制征收,于2016年1月29日被强制执行。现原告要求继承蔡某某的份额,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某5、张某6、马某某、张某12、于某某、张13、沈某某、倪某1、倪某2辩称,张某1是支内回沪,系争房屋来源、装修翻建均与其无关,其未对房屋作出贡献,在系争房屋亦无户籍,且未居住。张某1在他处有房产,也是父母的遗产。顾某某、张2、张3、张4与系争房屋来源、装修翻建无关,其未对房屋作出贡献,在系争房屋亦无户籍,且未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1未作答辩。被告张某7、张某8辩称,同意被告张某5等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9、张某10、张某11辩称,���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9、张某10、张某11也有继承权,但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其与其他被告之间自行协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14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张某18、张某5、张某16、张某15、张某1;张某15与顾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张2、张4、张3;张某18与缪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张某6、张某17、张某7、张某8;陈某2与张某17系夫妻关系,陈1系两人之子;倪某1系张某6之子,倪某2系倪某1之女;张某16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张某10、张某11、张某9;张某5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12系两人之子,张某12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张13系两人之女,沈某某系张13之子。张某14、缪某某、张某15、陈某2、蔡某某、黄某某、张某16、张某17分别于1982年3月、1995年9月、1998年6月、1998年8月、2006年1月、2006年8月、2013年12月、2013年12月报死亡。上海市新建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无土地使用证,地租收据的缴费人为蔡某某。2014年3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两本户口簿,一本户籍人员为马某某、张某12、于某某、张13、沈某某,另一本户籍人员为倪某1、倪某2。系争房屋由马某某、张某12、于某某、张13、沈某某、倪某1、倪某2居住使用、或对外出租。2015年4月27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沪虹府征补(2015)153号],载明:被征收房屋为3层,测绘建筑面积为89.8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7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7.80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评估价格为1,886,112元、价格补贴562,334.4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90,510元、该户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2,838,956.40元,其他补贴、补助:装潢补贴36,000元、搬迁补助费1,08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10,680元或每证按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达成协议后按《补偿方案》规定核发相关奖励;因各被征收人提出的安置方案及对安置政策、房屋产权等的分歧,房屋征收部门未能与其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1、上海市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8.82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4.805平方米,减半计费),价值716,031.98元;2、上海市银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22平方米,价值684,498.20元;两套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结算差价款为1,438,426.22元,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给被征收人;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其他补助、补贴为:1、装潢补贴36,000元,2、搬迁补助费1,080元,3、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4、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三、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裁定对沪虹府房征补[2015]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2016)沪0109行审20号案]。现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原为二层,二层为尖顶,两边低处人不能站直。原告及被告张某9、张某10、张某11均不清楚翻建情况。被告张某5、张某6、马某某、张某12、于某某、张13、沈某某、倪某1、倪某2称,2010年由张某12、倪某1两家各出资25,000元将原房屋拆除重新翻建成三层。被告张某7、张某8称,2010年系由张某12家庭出资25,000元,��某6、张某7、张某17、张某8共同出资25,000元,进行翻建。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1提供的国有土地地租专用收据、结常住人口登记卡、行政裁定书、征收补偿决定书等,张某5、张某6、马某某、张某12、于某某、张13、沈某某、倪某1、倪某2提供的翻建收据、户口簿复印件、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等,被告张某7、张某8提供的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无产权证,无土地使用证,地租收据的缴费人为蔡某某,系争房屋为张某14、蔡某某夫妇共有私房。张某14、缪某某、张某18、张某15、陈某2、蔡某某、黄某某、张某16、张某17均在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去世,张某14于1982年去世,其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蔡某某、张某18、张某5、张某16、张某15、张某1予以继承。张某18于1997年8月去世其应继承的张某14在系争房屋的遗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6、张某17、张某7、张某8予以继承。张某15于1998年去世,其应继承的张某14在系争房屋的遗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顾某某、张2、张4、张3予以继承。蔡某某于2006年1月去世,张某18先于蔡某某去世,张某18应继承的蔡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张某6、张某17、张某7、张某8代位继承。张某17于2013年12月去世,其应继承的张某18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陈1予以继承。张某15先于蔡某某去世,张某15应继承的蔡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张2、张4、张3代位继承。张某16于2013年12月去世,其应继承的张某14、蔡某某在系争房屋的遗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某10、张某11、张某9予以继承。因双方对翻建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居住情况及生活常理,系争房屋由张某5之子张某12、张某6之子倪某1出资翻建的盖然性较高,故张某5、张某6对系争房屋贡献较大,故张某5、张某6可以适当多分。至于原告应分得的份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1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37万元;二、原告顾某某、张2、张3、张4共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37万元。本案受理费9,477.91元(由张某1预缴),由原告张某1负担2,627.91元,由被告张某5、张某6共同负担6,850元;本案受理费9,477.91元(由顾某某、张2、张3、张4预缴),由原告顾某某、张2、张3、张4共同负担2,627.91元,由被告张某5、张某6共同负担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