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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65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郭某,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女孩,长女郭琪,1995年9月29日出生,次女郭佳其2008年2月24日出生,二女儿出生以后被告态度开始转变,经常借酒生事,原告一直忍让,被告却变本加厉,不履行夫妻义务,整天逼原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郭佳其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29日生长女郭琪(已成年);2008年2月24日生次女郭佳其,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将近二十三年,且共同抚育两个女儿,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酒后言行,确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批评。考虑到双方分居时间、婚生女郭佳其尚幼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达到彻底破裂,无法挽回的地步。希望双方能够调整自己的生活态度,理性地检讨婚姻中存在的问题,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维护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赵 芳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雅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