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3执恢12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姚小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姚小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23执恢12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被执行人:姚小卯,女,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姚小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姚小卯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姚小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鸿雁营业所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大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军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