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薛建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薛建国,张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国,男,1955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1991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平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建国、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阴平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薛建国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腋神经臂丛神经损伤经经鉴定为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出院记录显示其肩关节活动尚好,我公司认为其伤残不能构成十级伤残。2、薛建国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已过退休年龄,其未提交正规返聘合同,且误工费标准超过35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等材料,工作单位为其亲属所开设,上诉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薛建国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波未提交答辩意见。薛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波、江阴平保公司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18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42535元(4143元/月÷30天×308天)、残疾赔偿金762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98元,合计159229.71元;2、诉讼费由张波、江阴平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8时7分许,张波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溪路口右转弯时,撞到同向直行的薛建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薛建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2812201617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建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薛建国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1470.81元,其中江阴平保公司支付了10000元。出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峰骨折,腋神经、臂丛神经损伤,高血压病;住院费用清单西药费一栏载明聚普瑞锌颗粒费用760.5元。2017年2月9日,薛建国具状起诉来院。张波系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江阴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薛建国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4日进行鉴定,并于同年3月30日出具远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可自损伤当日考虑至本次鉴定检验前一日,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为此,薛建国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2598元。张波提供了2000元的收条1份,以及2016年5月9日姓名为薛建国、金额为149元的门诊票据1份,用以证明其支付2149元的事实。薛建国对收到张波现金2000元无异议;薛建国对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49元门诊费用不是为他治疗而支出的。为证明其误工损失,薛建国向法院提交江阴市徐霞客俪家家居用品厂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2月-4月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证明载明:“本厂职工薛建国于2016年6月份起工资停发”;工资发放表显示薛建国2016年2月-4月的工资分别为4110元、4040元和4280元。薛建国称江阴市徐霞客俪家家居用品厂是他侄子任继伟开办的,他在该厂工作了5年,主要负责生产,平时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因为他5月份工作了9天,故任继伟支付给他2000元作为5月份的工资,之后再未发放过工资。对薛建国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071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41795元,残疾赔偿金762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3772.1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薛建国驾驶的非机动车与张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薛建国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波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江阴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薛建国的损失首先应由江阴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张波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薛建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772.11元,由江阴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700.11元,合计151700.1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41700.11元;由张波赔偿2072元,与张波已支付的2149元相抵,薛建国应返还张波77元,该款直接从江阴平保公司应赔偿给薛建国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薛建国虽对张波支付的149元门诊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门诊票据载明的姓名亦为薛建国,时间亦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日期相吻合,故对薛建国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阴平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700.11元,合计151700.1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41700.11元,其中给付薛建国141623.11元,给付张波77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薛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薛建国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江阴平保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江阴平保公司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或者请求重新鉴定,故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法律并未禁止已超过退休年龄的人通过劳动来获取报酬,薛建国为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交江阴市徐霞客俪家家居用品厂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2月-4月工资发放表,江阴平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本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江阴平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江阴平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审 判 员 仓 勇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茂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