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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执617号之十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刘叶林、曾艳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刘叶林,曾艳玲,刘顺明,唐再华,刘社明,李永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1执617号之十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汤玲,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叶林,男,汉族,1966年8月27日出生,住邵东县。被执行人:曾艳玲,女,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邵东县。被执行人:刘顺明,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邵东县。被执行人:唐再华,女,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邵东县。被执行人:刘社明,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住邵东县。被执行人:李永琼,女,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住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礼经居委会新屋组**号,系被告刘社明之妻。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叶林、曾艳玲、刘顺明、唐再华、刘社明、李永琼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521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11.55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885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采取了以下的执行措施: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去向;经向本院辖区的多家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登记情况,但未发现有存款登记记录;经向本院辖区的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本院辖区的房产、国土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固定收入、固定资产、投资权益、银行存款、分配权益、到期债权、机动车辆等其他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本院经采取多种执行措施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待履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湘0521执6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宁顶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连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