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5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曹平华与袁圣平、重庆渝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平华,袁圣平,重庆渝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5403号原告:曹平华,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双平,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袁圣平,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重庆渝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九公里渝南汽车超市C7-2-8。法定代表人:刘湘渝,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庆泰大厦1101#、1103#、1105#、1107#、1109#、1111#。负责人:董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平华诉被告袁圣平、重庆渝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双平、被告重庆渝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润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3356.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曹平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9线由宁乡往横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33KM+350M处时,遇袁圣平驾驶渝A×××××重型半挂车停在右侧道路上休息,但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因曹平华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二车相撞,曹平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曹平华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医疗费由袁圣平支付。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一个10级伤残和一个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300天,护理120天,营养120天。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袁圣平、曹平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渝A×××××车系被告渝润物流所有,且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渝润物流口头辩称: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渝A×××××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所有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事故车辆系袁圣平挂靠于我公司,实际车主为袁圣平,我司只承担对袁圣平部分的连带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部分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部分;在答辩期内,我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请求依法准许;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合理,本案原告应负主要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袁圣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民事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曹平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9线由宁乡往横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33KM+350M处时,遇袁圣平驾驶渝A×××××重型半挂车停在右侧道路上休息,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因曹平华驾车忽视安全,造成二车相撞,曹平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公交认字[2016]第00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圣平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曹平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曹平华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7年3月10日,其伤情经兴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3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曹平华因交通事故致:一、1,右额颞骨凹陷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额叶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头皮裂伤;二、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右额颞骨凹陷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清创+脑挫裂伤清除+硬膜下血肿清除+硬膜修补术和行右膝部伤口清创缝合+髌骨骨折开放复位克氏针张力带内固定术等治疗后。遗留右额顶部3×7cm颅骨缺失,评定为10级伤残。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屈20°(丧失80%),伸-30°(丧失40%),评定为10级伤残。遗留记忆力下降,智力缺损、计算力、自知力下降,智力测定韦氏智商数48、瑞文标准推理测验智尚数65,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功能障碍,有社会功能缺陷,评定为8级伤残。病人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8000元。遗留右额顶部3×7cm颅骨缺损,需要择期予以修补,费用50000元。误工损失日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另查明,渝A×××××车登记车主为渝润物流,实际车主为被告袁圣平,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曹平华伤前在长沙江城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工作。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平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849.77元(未包含被告袁圣平垫付的费用);后续治疗费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760元(60元/天×46天);护理费15240元(127元/天×120天);误工费38393.42元(46712元/年÷365天×300天);残疾赔偿金200217.6元(31284元/年×20年×0.3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61.5元;营养费4000元,以上合计344722.29元。被告平安公司预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业执照、查勘表、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平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且内容未出现明显错误,故本院对被告的重鉴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误工数额,本院按建筑业46712元/年计算,误工天数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系数为0.3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凭票。渝A×××××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曹平华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以上原告曹平华在交强险内获赔额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224722.29元由袁圣平承担50%,即112361.15元。渝A×××××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商业三责险,故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扣除鉴定费1630.75元(3261.5元×50%)后承担110730.4元。被告袁圣平尚应承担1630.75元。由于被告渝润物流与被告袁圣平系挂靠关系,故应对该部分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曹平华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限额支付原告曹平华110730.4元。共计230730.4元(含已预付的10000元),该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曹平华支付220730.4元;二、被告袁圣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曹平华1630.75元,由被告重庆渝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减半收取758.5元,由被告袁圣平负担379.25元,重庆渝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曹平华负担37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