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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执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守林与XX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守林,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730号申请执行人马守林,男,生于1969年1月12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XX,男,生于1966年11月17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守林与被执行人XX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XX偿还申请执行人马守林各项损失1530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26.8元,共计15533.8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XX在银行无存款,在工商、车辆、证券、房屋、等部门均无登记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对被执行人XX于2017年8月16日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宁052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任善春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