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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庄千尧、施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千尧,施月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838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5505415X5。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季永彬,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千尧,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施月娥,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白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庄千尧、施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千尧、施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千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950.27元、截止至2017年10月15日的利息4553.15元,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41950.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庄千尧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施月娥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由被告庄千尧、施月娥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与庄千尧签订一份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1675.08元,共付36个月,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10日;未按期偿还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同日,原告与施月娥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施月娥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2016年6月8日,原告依约向庄千尧支付借款50000元。庄千尧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本息,截止至2017年10月15日结欠借款本金41950.27元及利息4553.15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千尧、施月娥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就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于2016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0000元借款的事实。2.电子结算单二张、分户明细对账单二张,以此证明截止至2017年10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41950.27元和利息4553.15元未偿还。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庄千尧、施月娥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庄千尧、施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对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能够证明2016年6月8日,原告与庄千尧签订一份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庄千尧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1675.08元,共付36个月,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10日;如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合同能够证明2016年6月8日,原告与施月娥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施月娥对庄千尧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借款借据能够证明2016年6月8日原告已支付给庄千尧借款50000元。委托代理合同结合律师代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庄千尧、施月娥签订一份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庄千尧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1675.08元,共付36个月,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10日;如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由施月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原告支付给庄千尧5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庄千尧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1950.27元和截止至2017年10月15日的利息4553.15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委托律师为其代理人,支付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庄千尧、施月娥签订的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二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庄千尧提供借款50000元,但庄千尧在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1950.27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偿还给原告所拖欠的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行使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施月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庄千尧、施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千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950.27元、截止至2017年10月15日的利息4553.15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本金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1950.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二、被告庄千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三、被告施月娥对被告庄千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5元,由庄千尧、施月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作为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兰素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