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元居与彭玉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居,彭玉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3737号原告:吴元居,男,1975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彭玉强,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林,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元居与被告彭玉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居,被告彭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元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玉强偿还原告吴元居欠款13045元,并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彭玉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吴元居为被告彭玉强驮运石沙。同时原告吴元居的妻子为被告彭玉强做杂工一天和运输水泥,被告彭玉强应支付320元的劳务费和水泥的运费。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彭玉强支付原告吴元居702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原告吴元居的骡子驮石沙、水泥的驮运费13045元,限于2017年9月1日付清。庭审中,原告吴元居自认该欠条上的驮运费包含了其妻子的劳务费32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吴元居多次要求被告彭玉强支付欠款未果。被告彭玉强辩称:1.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诉求金额中包含原告吴元居妻子的劳务费320元,不应支持;2.被告彭玉强的铺路工人刘文书等人运输的35方石沙产生的运费1925元,应当予以扣除;3.原、被告双方的运输费共计17820元,减去实际支付的7020元,被告彭玉强尚欠原告吴元居运输费1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元居给被告彭玉强运输石沙,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理应按照运输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经结算,被告彭玉强尚欠原告吴元居运输费13045元,并限于2017年9月1日支付。被告彭玉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本案涉案欠条的运输费13045元中包含了原告吴元居妻子应当享有的劳务费320元,故,该劳务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即,被告彭玉强应当支付原告吴元居运输费12725元。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被告彭玉强未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吴元居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以欠款1272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日起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吴元居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彭玉强提出本案诉求金额中包含了被告彭玉强的铺路工人刘文书等人运输的35方石沙产生的运输费1925元,应予以扣除,本案的运输费实为10800元的答辩意见。本案,首先,被告彭玉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吴元居与被告彭玉强结算的运输费中包含了刘文书等人为被告彭玉强运输的35方石沙产生的运费1925元,被告彭玉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被告之间关于结算运费的合意系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吴元居提供的欠条,结合原告吴元居自认该欠条的运输费包含了其妻子的劳务费320元,被告彭玉强实际应支付的运输费为12725元。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元居欠款127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款1272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从2017年9月1日起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元居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原告吴元居已预交53元),减半收取53元,其中51.7元由被告彭玉强负担,1.3元由原告吴元居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瞿张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