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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鹏、王诗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王诗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王鹏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诗秀,女,1955年6月20日出���,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绥阳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公司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鹏因与被上诉人王诗秀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3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法院驳回申请是错误的。1、王诗秀单方申请司法鉴定,未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2、王诗秀提交的鉴���引用标准为已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明显不当;3、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字号重复;4、鉴定认定王诗秀胸12椎体压缩程度达三分之一以上无事实依据;5鉴定人员未在鉴定现场,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省略了查明事实部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有损上诉人利益。三、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和营养费及住院期间过高,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诗秀、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遵义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2日,王鹏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正安县向绥阳县方向行驶,行至尖道线149公里200米时,撞上路边行人汪某、王诗秀后又撞上路边护栏,致汪某、王诗秀受伤。经绥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汪某、王诗秀无责任。贵C×××××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人寿财险遵义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王诗秀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受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对原告王诗秀主张的医疗费209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且与本案相关,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已由被告先行垫付全部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鹏或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王诗秀以抵扣被告王鹏需向原告王诗秀支付的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王诗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结合原告王诗秀受伤后经鉴定为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计算为53485.24元;对原告王诗秀主张的误工费,庭审中原告王诗秀并未提供相应的收入减少的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王诗秀受伤时已年满62岁,对其主张的15804元误工费不予支持,对被告王鹏提出误工费不予支持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王诗秀主张的护理费7902元,结合原告住院55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王诗秀主张的护理标准131.72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王诗秀主张的7244.6元护理费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王诗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当地消费状况,按每天30元计算为165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王诗秀主张的营养费43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意见书,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王诗秀主张的营养费2750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已预付2000元营养费从中扣除的理由,予以支持;对原告王诗秀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王诗秀主张的交通费56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王诗秀受伤住院实际也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支持交通费1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综合考虑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王诗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900元、伤残赔偿金53485.24元、护理费72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8429.84元。其中应扣除被告王鹏预付的22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王诗秀应首先在被告王鹏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受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相应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诗秀无责任,因被告王鹏驾驶的贵C×××××号小型客车事发前已向被告人寿财险遵义公司投���了交强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遵义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王鹏垫付的22900元应从交强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王诗秀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因被告王鹏驾驶的贵C×××××号小型客车事发前已向被告人寿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王鹏给原告王诗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相应责任比例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其中已赔付另一伤者汪某70166.64元)赔偿原告王诗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1833.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二、由被告王鹏赔偿原告王诗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696.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诗秀承担150元,被告王鹏承担300元。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关于废止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在其废止的国家标准中包括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前往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调查,该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1、王诗秀的“三期”鉴定意见书因打印错误,导致该意见书的编号与伤残鉴定意见书编号相同;2、王诗秀伤残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系基于a委托方要求b伤者受时间2016年12月2日C《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仍在实施;3、对鉴定书中提到王诗秀“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已达1/3以上)”,系鉴定人复阅绥阳县中医院2016年12月2日胸椎CT所得,其压缩程度明确;4、我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均在场,鉴定结果均知晓,按照相关规定,相关鉴定人可以签字。对���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情况说明,上诉人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质证表示系鉴定机构单方解释,不具有说服力,希望对王诗秀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王诗秀对鉴定机构作出的解释不持异议,并表示上诉人王鹏尚不能举证推翻现有的鉴定结论,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条件。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一、涉案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王诗秀于2016年12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为明确其损害程度,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通过体格检查和复阅影像学资���,于2017年3月7日对被上诉人王诗秀的人身损害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7年3月23日经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公告废止,在此之前,鉴定机构采纳该评定标准所作的鉴定意见应为有效。现鉴定机构对王诗秀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判定作出了合理说明,本院认为该鉴定依据、内容、结论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鉴定意见书的编号有误,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在上诉人王鹏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不存有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于法有据。王鹏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并不能对鉴定依据予以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被上诉人王诗秀经济损失的认定及如何赔偿。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诗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医疗费209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及上诉人王鹏预付费用22900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鹏上诉称王诗秀伤后实际住院仅52天,一审认定其住院55天有误。在卷证据中王诗秀的“出院记录”和“贵州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载明的治疗期间,能够印证王诗秀住院治疗55天的事实。一审考虑到王诗秀受伤住院确实需要加强营养,结合本地经济水平,按照王诗秀的住院天数55天,计算其营养费为2750元(5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0元/天×55天)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王诗秀在一审中主张护理费按131.75元/天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贵州省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本院确认王诗秀的护理费为5763.1元(38246元/年÷365天×55天)。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王诗秀受伤时已年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0810.98元(26742.62元/年×10%×19年)。王诗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4274.08元,其中医疗费20900元、残疾赔偿金50810.98元、护理费57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扣除王鹏垫付的22900元,王诗秀还应获得的赔偿额为61374.08元。贵C×××××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本案另一伤者汪某70166.64元,则应在交强险限额额内赔偿王诗秀经济损失51833.36元。王诗秀余下的损失9540.72元,由王鹏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3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诗秀各项经济损失51833.36元;三、由上诉人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诗秀各项经济损失9540.72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王诗秀的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共计1350元,由被上诉人王诗秀负担350元、上诉人王鹏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敖悦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