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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中彩包装有限公司、熊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中彩包装有限公司,熊飞,谢刚,敖丹,四川乐其多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沙渠镇工业园(益民路)。法定代表人:肖如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飞,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审被告:谢刚,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审被告:敖丹,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审被告:四川乐其多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一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敖丹。上诉人四川中彩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飞、原审被告谢刚、敖丹、四川乐其多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向四川中彩包装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指定其于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川中彩包装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四川中彩包装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冬梅审判员  汪世波审判员  李晓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