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帅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帅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8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帅飞,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帅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阮峰、被告人孙帅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孙帅飞到荥阳市京城办香槟大道华莱士门口,将受害人牛某某停放在香槟大道华莱士门口的一辆黑色踏板式珠派电动车盗走,该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受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帅飞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帅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孙帅飞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孙帅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帅飞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帅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帅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焦焕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柴 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