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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00刘广军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50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广军,男,1973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高中文化,1999年至2013年2月任临泉县滑集镇西孙庄村党支部委员、文书,2013年2月任临泉县滑集镇西孙庄村党支部委员、书记。2017年3月22日被开除党籍。住临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广军犯贪污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广军及其辩护人齐保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刘广军协助人民政府收取耕地占用税过程中,通过收钱不上交、收钱少上交的方式,将李某3、李某1、李某2等12人上交的76037.42元耕地占用税据为己有。2015年下半年开始,因中共临泉县纪委对刘广军涉嫌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刘广军为掩盖其犯罪事实,上交了部分耕地占用税共计35735.54元。二、2014年,被告人刘广军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秸秆禁烧期间,按上级要求设秸秆收储点,土地租金由镇财政拨付。刘广军为套取土地租金,虚报7个秸秆收储点,后滑集镇财政所将土地租金2万元拨付到刘广军个人账户,除实际支付给群众1400元,余款18600元被刘广军个人占用使用。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耕地占用税发票复印件、秸秆收储点租地协议、信访拟办单、干部履历表、证人李某3、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广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广军犯贪污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广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广军在案发前已将起诉书指控的贪污耕地占用税的第1、2、4、5、6、11起中,上交38491.23元,另退给李某12000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刘广军实际贪污耕地占用税35546.19元,与其贪污秸秆收储点租金18600元合计贪污54146.19元。2、被告人刘广军已退出全部赃款。3、被告人刘广军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且一贯表现良好,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刘广军协助人民政府收取耕地占用税过程中,通过收钱不上交、收钱少上交的方式,将李某3、李某1、李某2等12任上交的76037.42元耕地占用税据为己有。现分述如下:1、2014年,被告人刘广军收取李某3家上交的耕地占用税10000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广军供述:2014年4、5月份,我收李某32000元耕地占用税,李某4(行政村长)后来收李某38000元耕地占用税交给了我,当时没有给他家开发票,被我个人开支了。2015年,纪检查我的问题,我害怕查出我的问题,我才补开的发票(补开发票的时间是2016年5月)。直到现在也没有退还给他。证人李某3的证言:2014年下半年,我家建房,我母亲交给李某48000元耕地占用税,我回来后李某4让我再交2000元,我交给了李某42000元。后来,刘广军让我再交2000元,我又交给刘广军2000元。过了一年多,李某4给我打了一个6000元的白条。他们没有开票,也没有退钱。证人李某4的证言:2014年秋,我收李某3母亲8000元、收李某32000元耕地占用税,合计10000元。交给了刘广军8000元,另2000元被我个人开支了。书证临泉县滑集镇地税分局《完税证》:2016年5月19日李某3实缴6394.78元。2、2013、2015年,被告人刘广军两次收取李某1家耕地占用税16000元,采取收钱少上交的方式将13244.12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广军供述:2013年4月,李某1的二儿子李某7敬建房、2015年秋李某1的大儿子李某7臣建房,我收李某16000元和10000元耕地占用税,当时没有给他家开发票,被我个人开支了。2013年9月26日,给李某7敬开2755.88元发票(误写史国敬)。纪检查调查我期间,2016年5月19日,我才补开李某1家7740.94元发票。开票后,我退还李某12000元。证人李某1的证言:因为建房,我二儿子李某7敬交6000元、大儿子李某7臣交10000元耕地占用税。钱都是我交给刘广军的。2016年,刘广军给我两张发票,过了几天退给我2000元。剩余的钱没有退给我家。书证临泉县滑集镇财政所《完税证》:2013年9月25日,李某7敬纳税2755.88元。2016年5月19日实缴7740.94元。3、2013年,被告人刘广军收取李某2家上交的耕地占用税4000元,采取收钱少上交的方式将1650.06元钱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广军供述:2013年我收李某24000元耕地占用税,2013年9月26日,我给他开票2349.94元。余款1650.06元没有退还给他。证人李某2的证言:我因为在2013年建房,交给李某44000元耕地占用税。后来问李某4,他说镇里开票了,我到现在也没有见到税票,钱没有退给我家。证人李某4的证言:2013年秋,我收李某24000元耕地占用税交给了刘广军,我也没问发票的事。书证临泉县滑集镇财政所《完税证》:2013年9月25日,李某2纳税2349.94元。4、2013年,被告人刘广军收取周某2家耕地占用税8000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广军供述:2013年周某2家建房,我收周某2妻子刘某18000元耕地占用税。2016年5月16日,我给他家补开票7899.75元,剩下的钱被我个人开支了。证人刘某1的(周某2妻子)证言:我家在2013年建了六间三层楼房,交给刘广军8000元耕地占用税。2016年5、6月份,刘广军给我一张发票。刘广军没有退给我家钱。书证临泉县滑集镇地税分局《完税证》:2016年5月16日刘某1实缴7899.75元。5、2014年,被告人刘广军收取陈某1家耕地占用税9000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广军供述:2014年陈某1建房,我两次收他共9000元耕地占用税。2015年纪检查我的问题,我才补开了3900元的发票(补开发票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5日)。剩下的5100元也没有退还给他,被我个人开支了。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在2014年两次交给刘广军共9000元耕地占用税。2015年底,刘广军给我一张3900元发票。余款刘广军没有退给我家。书证临泉县滑集镇地税分局《完税证》:2015年12月15日陈某1实缴3900元。6、2015年,被告人刘广军收取陈某2家耕地占用税9800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广军供述:2015年上半年陈某2家建房,我两次收他共9800元耕地占用税,没有上缴财政,被我个人开支了。2016年5月16日,我才补开了9799.88元的发票(纳税人:李影,又名李存芳,陈某2妻子)。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在2015年上半年两次交给刘广军共9800元耕地占用税。2016年,具体几月记不清了,刘广军给我一张发票。刘广军没有退钱给我家。书证临泉县滑集镇地税分局《完税证》:2016年5月16日李影实缴9799.88元。7、2013年,被告人刘广军收取陈某7斌家耕地占用税7000元,采取收钱少上交的方式将3250元钱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广军供述:2013年陈某7斌建房,我收他7000元耕地占用税。2013年9月26日开票3750元。发票纳税人马某,是陈某7斌妻子。剩下的3250元也没有退还给他家,被我个人开支了。证人马某的(陈某7斌妻子)的证言:我家在2013年建房,我丈夫两次交给刘广军7000元耕地占用税。证人李某5(行政村计生专干)的证言:我收陈某7斌4000元耕地占用税,交给了刘广军。一直没有出手续。直到2016年刘广军交给我几张耕地占用税发票,我分别交给了陈某3、陈某7斌、陈某7合。书证临泉县滑集镇地税分局《完税证》:2016年9月26日马国勤实缴3750元。8、2013年,被告人刘广军收取陈某3家耕地占用税7000元,采取收钱少上交的方式将3437.12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广军供述:2013年陈某3家建房,我两次收他7000元耕地占用税,2013年9月26日开票3562.88元。剩下的3437.12元也没有退还给他家,被我个人开支了。证人陈某3证言:我在2013年上半年两次交给刘广军共7000元耕地占用税,刘广军一直没有给我手续。直到2016年纪检向我了解耕地占用税情况时,刘广军才给我两张发票,一张是我的名字,一张是姓姚的。我说不对,刘广军讲没事,让我把票收好就行了。刘广军没有退钱给我家。证人李某5的证言:我收陈某35000元耕地占用税,交给了刘广军,一直没有出手续。直到2016年,刘广军交给我几张耕地占用税发票,我分别交给了陈某3、陈某7斌、陈某7合。书证临泉县滑集镇地税分局《完税证》两张(2P135):2016年9月26日姚某1实缴3655.88元。2016年9月26日陈某3实缴3562.88元。9、2013年收取陈某7合家耕地占用税5500元,采取收钱少上交的方式将1725.06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广军供述:2013年9月陈某7合建房,我收他5500元耕地占用税。2013年9月26日开票3774.94元。剩下的1725.06元也没有退还给他家,被我个人开支了。书证临泉县滑集镇地税分局《完税证》:2016年9月26日孙世芳实缴3774.94元。证人李某5的证言:我收陈某7合5500元耕地占用税交给了刘广军,一直没有出手续。直到2016年刘广军交给我几张耕地占用税发票,我分别交给了陈某3、陈某7斌、陈某7合。10、2014年,被告人刘广军收取孙某1家耕地占用税8000元钱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广军供述:2014年上半年陈某1建房,我收他共8000元耕地占用税。钱被行政村干部花完了。证人刘某2(行政村文书)的证言:刘广军没有给我讲过把孙某1交的耕地占用税用于村里因公开支的事情。证人李某4的证言:刘广军没有给我讲过把孙某1交的耕地占用税用于村里因公开支的事情。证人孙某1的证言:2014年上半年我家建房,我交8000元耕地占用税给刘广军。他没有给我开手续,也没有退钱给我家。11、2013年,被告人刘广军收取陈某6春家耕地占用税6000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广军供述:2013年上半年陈某6春建房,我三次收他家6000元耕地占用税,是他妻子张某交的。2016年5、6月份,我给张某一张纳税人陈某7,金额2755.88元的发票。收张某的6000元没有退还给他家。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农历2月,我家建房,我分三次交6000元耕地占用税给刘广军。他没有给我开手续,也没有退钱给我家。2016年6月刘广军才给我一张发票,名字和金额都不对。书证临泉县滑集镇地税分局《完税证》:2016年5月16日陈某7实缴2755.88元。12、2013年,被告人刘广军收取孙某3家耕地占用税4500元,采取收钱少上交的方式将1931.06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广军供述:2013年孙某3建房,我收他4500元耕地占用税。开票多少我记不清了。证人孙某2(孙某3父亲)的证言:2013年春天,我儿子孙某3建房,我听孙某3讲交4500元耕地占用税给刘广军。截止目前,刘广军没有退钱给我家。书证滑集镇地税分局《完税证》:2016年9月26日孙某3实缴2568.94元。另与被告人刘广军贪污耕地占用税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广军供述:2013年,镇里分给我们行政村耕地占用税任务数是10万零一点,我上缴了76000多元。剩余的2万多元不知是谁缴的。但是,发票是我到镇财政所开具的。在协助镇政府征收耕地占用税有少开和不开票情况,征收耕地占用税没有用于因公开支。证人杨某(滑集镇财政所工作人员)的书面证言,证明了2013年5月起,孙庄行政村的耕地占用税收缴情况。证人高某(滑集镇财政所所长)的书面证言,证明了有关耕地占用税的情况说明。书证临泉县滑集镇财政所《孙庄村耕地占用税明细》。以上证据,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刘广军辩解第10起,收取孙某1家耕地占用税8000元因公开支的问题,没有证据支持,且证人行政村文书刘某2、行政村长李某4证明,刘广军没有讲过把孙某1交的耕地占用税用于村里因公开支的事情,且被告人刘广军亦有相同供述。因此,被告人的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广军贪污耕地占用税第1、2、4、5、6、11起中,被告人刘广军补交款38491.23元,和退给李某12000元,应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的问题。对于该项事实,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证明,足以认定。是否应当冲抵被告人的贪污数额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已完成贪污犯罪,为逃避追责,补开票据,不影响贪污数额的认定。经审理认为,结合被告人供述:“2015年纪检查我的问题,我害怕查出我的问题,我才补开的发票”。本院支持公诉机关的观点,该数额不应冲抵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二、2014年,被告人刘广军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秸秆禁烧期间,按上级要求设秸秆收储点,土地租金由镇财政拨付。刘广军为套取土地租金,虚报7个秸秆收储点,后滑集镇财政所将土地租金2万元拨付到刘广军个人账户,除实际支付给群众1400元,余款18600元被刘广军个人占用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临泉县滑集镇秸秆收储点租金表、《账户交易明细》、《秸秆收储点租地协议》、证人李某5、刘某2、李某4、周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李某6、刘某6、陈某4、陈某5、孙某4的证言证明,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刘广军向纪检部门退出赃款和违纪款40638元。综上,被告人刘广军共贪污公款94637.42元,案发前上交38491.23元,退给李某12000元,案发后向纪检部门退出赃款和违纪款40638元,其已退出赃款81129.2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书证《暂扣涉案款物登记表》、《缴款书》:2017年3月14日,暂收刘广军36000元。2017年3月22日,暂收刘广军4638元。中共临泉县纪委出具证明:2017年3月,组织对刘广军审查期间,其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102912元的违纪问题。刘广军违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后,其家属将违纪资金40638元退交我委。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广军已退出全部赃款的问题,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已退出赃款40638元不持异议,且有纪检部门出具的说明和书证证明,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刘广军补交款38491.23元,和退给李某12000元的事实,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该笔款项不具退赃性质。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已实际将该款项上交税务部门和退给当事人,应当视为退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广军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且一贯表现良好,当庭自愿认罪,并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广军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且一贯表现良好”的观点或无证据支持,或非从轻处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部分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骗取公款94637.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广军已退出大部分赃款,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广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对被告人刘广军贪污的赃款94637.42元予以追缴(已退出赃款8112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朱 甫人民陪审员  梁治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