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民终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转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张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王转社,张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黎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转社,男,汉族,1953年10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淳化县。委托代理人:刘利,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恒,男,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淳化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转社、张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咸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陕0404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转社各项损失共计35570.5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王转社生于1953年,2016年评定为双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为17年而非18年。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按照城镇标准获赔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7570.52元。被上诉人王转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王转社答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误工费应支持,王转社有固定工作,年限计算按标准算下来是18年。王转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75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63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7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0921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陕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恒,该车在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2016年10月3日14时21分许,张恒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陕西省淳化县211国道淳化县胡家庙街道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与同向行驶张恒驾驶的陕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转社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6年10月12日经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淳公交认字(2016)第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转社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恒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恒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3-9肋骨骨折等症状,共住院22天,治疗期间医疗费花费18558.7元,其子王晓亮陪护,期间张恒支付医疗费1000元。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恒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2月1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张恒颅脑损失属十级伤残;2、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3、护理期限为60天;4、误工期限为180天。又查明,2015年4月份至今,王转社在西安市未央区津锡实验仪器经营部工作,担任仪器维修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张恒驾驶陕D×××××号小型轿车与王转社相撞,致王转社受伤,王转社负主要责任,张恒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人保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恒承担30%的责任。故人保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311.2元。关于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支付,即100元X60天=6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00元X180天=18000元。关于交通费应酌情赔偿原告3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3311.2元。因张恒垫付医疗费1000元,对于该部分费用,人保咸阳分公司应从给付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中扣除,直接向张恒赔付。原告剩余医疗费85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1018.7元。因张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恒应赔偿原告11018.7元的30%,即3305.61元。鉴定费2400元,应由张恒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72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转社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6311.2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92311.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恒医疗费1000元。三、张恒赔偿王转社医疗费85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1018.7元的30%,即3305.61元。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转社承担1750元,张恒承担750元。鉴定费2400元,由王转社承担1680元,张恒承担720元。二审审理查明,王转社系淳化县胡家庙乡井村村民,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转社因交通事故受伤,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王转社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一节,因王转社提供劳动合同单位印章与其提供的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的单位名称不符,且该证据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应为无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有误,应予以更正。王转社的身份应为村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赔偿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残疾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恒医疗费1000元;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张恒赔偿王转社医疗费85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1018.7元的30%,即3305.61元;二、变更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转社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570.52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35570.52元。上述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王转社承担875元,张恒承担375元。鉴定费2400元,由王转社承担1680元,张恒承担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王转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凤梅审判员  李翔宇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