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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淋淋与杨波、何明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淋淋,杨波,何明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1753号原告:张淋淋,女,生于1992年5月15日,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生于1991年7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明照,男,生于1992年2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张淋淋与被告杨波、何明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淋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杨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被告何明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淋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9585.18元、误工费53135.63元、护理费28412.13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变更诉讼请求,增加门诊复查费155元,合计金额变更为16704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被告杨波驾驶装载机从剑阁县下寺镇高铁芋儿沟隧道向沙溪坝老街方向行驶,当日11时50分行驶至剑阁县下寺镇沙溪3组村道路时,因相对方向来车,杨波便向后倒车,在其倒车过程中与被告何明照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明照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淋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2小时后,原告张淋淋被及时送往剑阁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2.身体多处挫伤。当天即2016年9月3日转院至广元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该医院检查诊断:1.左股骨骨折;2.肛周皮肤撕裂伤。经住院治疗34天原告伤情明显好转,为了节约医疗费用,原告在病情未痊愈的情况下被迫于2016年10月7日转回剑阁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广元市中心医院出院时医嘱:1.转下级医院继续治疗;2.患肢暂避免负重行走,以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下床行走;……。2016年10月7日原告张淋淋转回剑阁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47天至2017年3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骨折内固定术后疼痛(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后注意事项:1.防跌倒,防坠床;2.保持正确姿势,不宜负重;3.门诊继续适当左侧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9月12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对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杨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何明照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张淋淋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7年3月18日,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淋淋左下肢的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左右。杨波辩称,1.对原告的诉请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的诉求标准过高;3.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有被告杨波垫支的费用,原告诉请及被告垫支的差距应以票据为准;4.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是经广元中心医院治疗完毕,没有提出要求原告到下级医院治疗,不符合医疗规程,请求以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5.被告承担合法的赔偿费用。何明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9月3日,被告杨波驾驶装载机从剑阁县下寺镇高铁芋儿沟隧道向沙溪坝老街方向行驶,当日11时50分,行驶至剑阁县下寺镇沙溪坝社区3组村道路时,因相对方向来车,遂向后倒车,在其过程中与被告何明照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明照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淋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8521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何明照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张淋淋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送往剑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转至广元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肛周皮肤撕裂伤;于2016年10月7日转回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017年3月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张淋淋左下肢的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何明照在原告治疗期间共垫支治疗费14200元;被告杨波垫支原告各项费用51402.65元;原告自行开支治疗费用1739.73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转回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问题是否应该纳入赔偿范围;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标准问题。关于原告在广元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回剑阁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0月7日的住院病人出院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1.转下级医院继续治疗;2.患肢暂避免负重行走,以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下床行走;3.每月复查一次,直至骨折完全愈合;4.我科门诊随访。其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明确说明转下级医院继续治疗,故原告主张康复期间的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问题。1.原告主张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100.58元+45547.65元+24463.24元+门诊484.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杨波支付45547.65元-何明照支付13735.82元-医保报销13735.82元=9585.18元。该笔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医院治疗票据以及住院病历,其中2016年9月3日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决算票据原件一张,开支费用1100.58元,门诊费用发票6张,费用310.15元;广元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5张,费用329元;2016年10月7日,原告在剑阁县人民医院下寺康复治疗的决算票据一张,费用合计24463.24元,其中医保报销13735.82元,自行承担10727.42元。原告自行支付费用合计为12467.15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波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垫付医疗费45540.65元的决算票据一张,2016年9月3日原告在剑阁县人民医院治疗时预交金收据一张,证实被告垫付612元,2016年10月7日原告在剑阁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时,被告预交金收据一张,证实被告垫付1000元的事实,当天原告从广元市中心医院转回下寺剑阁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票据一张,证实被告支付250元的车费;2016年9月15日原告母亲刘秀云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原告在广元市中心医院进行肛手术时,被告支付手术费3000元;被告何明照2016年9月3日在剑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票据4张,证实被告支付445.20元。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明照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和23日向剑阁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两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垫付治疗费9200元,另50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何明照共计垫付14200元,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9月3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9月3日,被告杨波驾驶装载机从剑阁县下寺镇高铁芋儿沟隧道向沙溪坝老街方向行驶,当日11时50分,行驶至剑阁县下寺镇沙溪坝社区3组村道路时,因相对方向来车,遂向后倒车,在其过程中与被告何明照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明照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淋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8521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何明照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张淋淋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送往剑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转至广元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肛周皮肤撕裂伤;于2016年10月7日转回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017年3月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张淋淋左下肢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1、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9585.18元。经庭审核实,原告共计开支治疗费66342.38元,其中被告杨波垫付50402.65元,被告何明照垫付14200元,原告实际自行支付1739.73元(66342.38元-50402.65元-142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53135.63元(制造业46228元/年×12月×21.75天×300天)。因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四川凤源服装有限公司的月工资为3680元,其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其鉴定前一天止,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3月17日,共计194天,其误工费为3680元÷30天×194天=23797.33元,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计算较为适宜;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广元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后续取出内固定需8000元费用,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门诊复查,开支交通费是必要的,故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670元(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10%×20年),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100元【(1+34+147)天×50元/天】,原告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以30元/天计算,即182天×30元/天=5460元,其中被告杨波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其实际还应支付原告4460元,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90天×30元),医嘱虽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以住院治疗35天为宜,其康复治疗期不应纳入,故营养费为35天×20元/天=700元,其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护理费,原告主张28412.13元【(1+34+147)天×(餐饮业34491元/年÷12月÷21.75天)】,因根据医嘱,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而在康复期间是医院在进行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5天×(2016年度四川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4491元/年÷365天)=3307.36元。以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医疗费1739.73元、误工费23797.3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6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3307.36元,合计102974.42元。被告杨波在何明照受伤后,为其垫付的营养费445.20元,以及何明照因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受损后的修理费,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杨波与被告何明照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明照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7:3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杨波所驾驶的装载机,虽系特种车辆,但不属法律规定不予购买交强险的车辆。故原告的总损失应由被告杨波在交强险(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1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其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二被告按7:3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杨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3797.3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合计84767.3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两项合计94767.33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外,还应赔偿原告张淋淋的各项损失为94767.33+【(66342.38元+23797.33元+2000元+8000元+200元+2100元+56670元+5460元+700元+3307.36)-94767.33元】×70%-(50402.65元+1000元)=95031.50元;被告何明照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外,还应赔偿原告张淋淋的各项损失为【(66342.38元+23797.33元2000元+8000元+200元+2100元+56670元+5460元+700元+3307.36)-94767.33元】×30%-14200.00元=794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杨波赔偿原告张淋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5031.5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何明照赔偿原告张淋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942.92元。三、驳回原告张淋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48元,减半收取617.24元,由被告杨波负担569.63元,被告何明照负担4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茜妮(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