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周学礼与马思义、马思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礼,马思义,马思勇,陆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541号原告:周学礼,男,生于1935年7月9日,回族,退休教师,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宝,男,生于1975年8月26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原告周学礼之子。特别授权。被告:马思义,男,生于1964年6月23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思勇,男,生于1969年5月19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陆萍,女,生于1981年3月15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周学礼与被告马思义、马思勇、陆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同日,原告申请鉴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病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8月3日,鉴定完毕。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宝、被告马思义、马思勇、陆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4657.64元、护理费6436.2元(107.27元×3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用品费395元、病案复印费36元,以上合计63124.84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思义、马思勇是原告的外甥、被告陆萍是原告的外甥媳妇。1981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在城北村香巴里地段承包了10亩土地,其中6亩耕地,4亩是宅基地,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了房屋,原告的妹妹即三被告的母亲家住在原纪家乡耍艺山村,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要求原告给解决点宅基地,原告是当时村上的领导,在自己承包的地里给被告一家给了一处宅基地和几间房子,后来被告弟兄渐渐长大,将原告的房子拆了,占了原告的30米宅基地盖了新瓦房,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告知被告不得再侵占原告的其他空闲宅基地,原告的家中儿子多,无钱盖房子,买了些砖和木料堆放在宅基地上。2016年3月,政府实行棚户区改造,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后,造成原告一家四代人无处居住,原告在2016年10月8日和女儿到香巴里的宅基地上准备盖几间房子,原告到现场一看,被告一家人将原告拉来的木料、门窗、砖头扔了一地,被告又拉来一些砖,堆到原告的宅基地上,原告让被告的母亲把拉来的砖拉走,被告的母亲说,这个地点是安拉赐命给我的地点,我们要盖羊圈,被告马思义辱骂原告,并说地点是其父亲置下的,原告上去抓被告的衣服领子,没有抓上,被告马思义在原告的心口上捣了两拳,被告陆萍在原告的头部打了两拳,把一副价值4700元的石头眼镜打烂,被告马思勇也冲上来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后扑打原告的女儿,公安局的干警到现场后,才制止了三被告的施暴行为,三被告的行为,当时造成原告头疼、腹部疼,被家人送到同心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查处急性心脏病,心肌梗死,紧急转到银川附属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6天,因无钱只好被迫出院回家休养。原告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外甥,原告为了被告一家人的生活,在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解决了宅基地,并且将房子都给给被告一家人居住,被告不仅不感谢原告,反而出言不逊,殴打、辱骂原告,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思义辩称,原告领着儿子和女儿打了我们,还提着砍刀,并且还打了我母亲,我们没有打原告,还是我们报的警。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马思勇辩称,我和我妻子陆萍当时不在现场,在外面拉草,赶到现场的时候,派出所的人已经到了,我没有打原告,所以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陆萍辩称,我与我丈夫马思勇拉草去了,当时不在现场,我们赶到现场的时候,派出所的民警已经来了,原告家人把我婆婆打了,我跑去看了一下,从家里出来,原告的女儿骂我,我就和原告的女儿撕缠到一起,原告就在我头上打了一拐杖,打第二拐杖的时候我就把拐杖夺来了,我没有打原告,派出所民警就把我们拉开了,所以我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学礼提交证据住院病历1份、住院病人费用比例清单1份、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证1份、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辱骂导致原告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53337.64元的事实;被告马思义、马思勇、陆萍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故不作质证;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系均系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票据时间与本案发生时间相吻合,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思义、马思勇是原告的外甥、被告陆萍是原告的外甥媳妇。三被告的母亲周学花与原告周学礼系兄妹关系。2016年10月8日13时许,原告周学礼与被告的母亲周学花因为宅基地发生争执,引起双方家人发生互殴、辱骂事件,被告马思义辱骂原告,被告陆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急性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心脏病发生。原告被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原告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冠心病急性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广泛前壁+下壁)室壁瘤形成Killip级急诊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术;2.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3.2型糖尿病;4.低蛋白血症;5.慢性支气管炎(稳定期)。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25日),花去医疗费17001.66元。2016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病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院依法准许后,启动鉴定程序,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由于该机构以无心脏血管执法鉴定人为由,向本院退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组织双方第二次选择鉴定机构,经双方协商由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7月19日,该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学礼高血压病和糖尿病为基础性疾病,与”殴打、辱骂行为”无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急性心肌梗死与”殴打、辱骂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诱因形式),建议参与度10%-15%。原告周学礼为此鉴定花去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思义辱骂原告,被告陆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急性心肌梗死疾病发生,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得出结论被告的行为参与度为10%-15%,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形,酌定被告马思义、陆萍承担13%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7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周学礼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款凭证,确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7001.66元。2.护理费,根据宁夏农、林、牧、渔业每日115.34元的标准计算,参照原告住院治疗天数16天,护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845.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1600元。4.护理用品费、复印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周学礼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0447.1元,由被告马思义、陆萍向原告周学礼赔偿2658元(20447.1元×13%)。对原告主张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思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马思勇有辱骂、殴打原告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思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思义、陆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学礼各项经济损失2658元;二、驳回原告周学礼要求被告马思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周学礼负担604元,由被告马思义、陆萍负担27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周学礼负担2175元,由被告马思义、陆萍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录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人民陪审员 马忠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