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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路海民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君诚装卸队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海民,沈阳市铁西区君诚装卸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1155号原告:路海民,男,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芷缘,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君诚装卸队,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王忠军,该单位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宇,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海民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君诚装卸队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芷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494.58.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2,0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16元,共计人民币137,506.2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初,原告通过网上58同城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做搬运工。2016年11月27日下午3时30分,被告派原告到于洪区沙岭物流园内装卸电缆,在装卸电缆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就近在沈阳广济医院拍片发现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为求进一步治疗到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院手术,住院18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6天,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向我方主张于法无据,我方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该事故发生之前未按照带班领导指挥从事人工装卸工作,而是私自参与与我装卸队工作内容无关的叉车作业中(叉车作业并非人工装卸工作的内容)原告行为已构成帮工,对于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而与我装卸队无关。原告在立案过程中提供的有关书面证人证言不真实,并且存在伪造书面证言的情况,对其相关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同时我单位保留追究相关人员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路海民自2016年11月6日与被告签订《入职登记表》起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人工作。2016年11月27日,原告被派至于洪区沙岭物流园内,辅助装卸电缆过程中受伤,随即被送至沈阳广济医院救治,随后转至沈阳中大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8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6,494.58元,被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医疗费诉请中包含被告垫付的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3,494.5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天。2016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腕关节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持重及负重,否则可能出现骨折移位、延期愈合及内固定松动、断裂等情况后果自负;一个月门诊复查,定期复查X光片;病情变化随诊。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12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路海民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再查明,原告路海民为农业户口,根据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道三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在沈辽路129-1号471居住。原告父亲路春芳(1940年11月1日出生)、母亲陈凤珍(1940年12月7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根据林西县新城子镇哈玛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路春芳与陈凤珍夫妻,没有生活来源,由长子路海文、长女路景兰与原告共同赡养。原告长子路宇(2001年3月26日出生)、次子路浩(2005年2月14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自2011年起在沈辽路129-1号471居住。现长子路宇就读于沈阳市奉天高级中学,次子路浩就读于沈阳市第五十二中学。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证人证言、录音、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入出院通知书、家属身份证、诊断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户口本、抚养证明、结婚证、入职登记表、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路海民为被告沈阳铁西区君诚装卸队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因所受伤害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所受伤害存在重大过错且其行为已构成帮工,本院认为,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工作系装卸工,一般小件货物人工扳卸,大件货物有机器作业,人工辅助,但被告单位仅负责派遣工人,不负责提供机器。根据被告陈述,事发当天,原告被派至物流园辅助装卸电缆,被告方证人亦在庭审中陈述,当天原告的工作系在叉车装卸电缆前将木方固定,其目的在于防止电缆滑动,使电缆固定。事发时木方错位,电缆存在不固定的可能,原告在此情况下稳定木方,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符合上述“从事雇佣活动”的特点,应当认定原告系从事雇佣活动,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确有重大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等,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3,494.5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被告对此标准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误工费15,703.76元(107.56元×146天)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对护理费2,043.64元(107.56元×2人×1天+107.56元×1人×17天)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18天,因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对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综合原告伤情,以及经治医院对此未能出具意见的客观因素,原告此项主张,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问题,依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评为十级残,原告自2011年起在沈阳市居住,故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金数额为65,752元(32,876元×10%×20年);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问题,因该费用为原告伤残鉴定实际支出,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评为十级残,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考虑路海民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结合上述需要路海民扶养人员的扶养年限以及上述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情形,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3,316元(24,996元10%×6÷2+24,996元10%×2÷2+9953元×10%×5÷3×2)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君诚装卸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海民医疗费23,494.58元;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君诚装卸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海民误工费15,703.76元;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君诚装卸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海民护理费2,043.64元;四、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君诚装卸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海民伙食补助费1,800元;五、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君诚装卸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海民交通费500元;六、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君诚装卸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海民伤残赔偿金65,752元;七、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君诚装卸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海民鉴定费1,000元;八、被告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君诚装卸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海民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君诚装卸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海民被扶养人生活费13,316元十、驳回原告路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君诚装卸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审 判 员  王桂华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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