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酒东风与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东风,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931号原告酒东风,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荆梁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虹,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酒东风与被告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虹、郑艳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因被告报案称原告涉嫌贪污,原告被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采取强制措施。2008年8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酒东风等二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通知和送达原告。后原告通过有关部门被认定无罪。原告认为在原告被羁押尚未被认定有罪期间,被告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现要求:1、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6日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单位应承担部分。3、被告为原告补发2008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20日的工资及奖金共计45万元。其他在仲裁中的请求不再主张。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因被改判无罪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是将国家机关的错误行为及造成的后果强加给企业,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其的损失可根据《国家赔偿法》向有关部门主张,该损失与单位无关。单位没有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工资、奖金、福利的义务,且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另酒东风从2010年1月5日刑期届满至其2017年1月3日提起仲裁申请时间达七年之久,期间酒东风于2013年3月份到济源远东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同在济源却从没向豫光金铅集团提出任何主张,显然其申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单位为其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并分别缴费至2008年8月、2008年7月。2008年,单位向济源公安机关报案,称原告与其同事偷拉硫酸。2008年8月6日,原告因涉嫌贪污罪,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决定并由济源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后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132号起诉书指控原告犯贪污罪,2009年6月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11月15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以原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过多个程序、多次审理,原告于2016年12月被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无罪。期间,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关于解除酒东风等二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豫金【2008】79号),其中载明:“公司所属各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第四节第十七条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酒东风、牛改云二位同志的劳动合同。”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分别于2007年1月12日、2004年4月12日向单位缴纳股金12000元和10000元,另称未收到过豫金【2008】79号文件。被告对收取原告股金数额无异议,称原告后来到济源远东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并向本院提供(2015)济民一初字第552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原告称其2013年3月到济源远东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诉至仲裁,济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8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原告被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虽被告2008年8月25日作出《关于解除牛改云等二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豫金【2008】79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称其没有收到该决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决定送达原告,该决定未生效,故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延续;另根据原告所述,其2013年3月到济源远东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结合被告提供的(2015)济民一初字第55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相应解除。所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单位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对于其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损失,其可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单位支付其2008年4月10日至今的工资及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清人民陪审员 卢 梅人民陪审员 王红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