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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逢,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11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逢。委托代理人双军。被告人付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谢某逢以要求被告人付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俏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逢的委托代理人双军、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经过本市罗湖区桃园路粤华楼楼下时,看见被害人谢某逢正在纠缠郑某,双方发生争吵。付某通过手机软件“陌陌”联系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带工具到现场,该男子到达现场后将一根铁质水管递给付某,付某随即用该水管击打谢某逢腹部、头部、手部等部位,将谢某逢打倒地后又捡起一个石头砸谢某逢,郑某和该男子见状将付某劝离。经鉴定,被害人谢某逢左侧尺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属轻伤一级。2017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于深圳市莫泰红岭酒店8218房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说明书、病历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申请书、谅解书及说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逢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审讯光盘一张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逢诉称,被告人付某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付某赔偿医疗费2931.2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逢在法庭上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及微信支付单据;2、门诊疾病证明书;3、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CT报告单、病历;4、的士费票据。被告人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于民事赔偿部分,他同意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认为事情是被害人引起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逢受伤后于2017年3月29日至3月30日到深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93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逢提交的证据中医疗收费票据11张、门诊疾病证明书、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CT报告单、病历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逢受轻伤,并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具体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人请求赔偿人民币2931.2元,有提交相关的单据原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人称误工六个月,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没有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明及误工时间的证明,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60天,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事的相近行业建筑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56313元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人请求赔偿人民币10000元,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人请求赔偿人民币12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逢医疗费人民币2931.2元、误工费人民币9386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9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徐之望人民陪审员  朱金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雪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