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民终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宋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金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终1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下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富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渝,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龙,男,生于1976年5月18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向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签收,但其未向法院提交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凭据。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凭据,应视为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绍刚审判员  蒋 丽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