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关道海与赵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道海,赵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2791号原告:关道海,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赵杨,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惠(系赵杨母亲),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滁州肉厂退休干部,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关道海与被告赵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道海、被告赵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道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赵杨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关道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赵杨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2017年2月14日,赵杨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份,载明赵杨欠借款15万元和利息6.5万元,后经关道海多次催要未果。赵杨辩称,其对关道海的诉请不予认可,银行流水显示赵杨已偿还关道海的借款,具体尚欠借款需进行核对。关道海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赵杨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赵杨尚欠关道海借款15万元;证据二、赵杨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赵杨尚欠关道海借款利息6.5万元;证据三、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关道海2014年3月29日通过其妻张凤月银行卡向赵杨转账19.1万元。经庭审质证,赵杨对关道海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赵杨针对辩称意见举证赵杨的银行流水一组共33张,证明赵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关道海及其父亲偿还借款共计52.7万元。经庭审质证,关道海对赵杨举证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从银行流水可看出偿还时间均为2017年之前,与2017年2月14日借条中的15万元无关。本院认为:关道海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三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道海举证的证据二中的欠条因关道海未提供证据证明6.5万元利息的本金基数及利息计算方式,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杨举证的银行流水均为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转账记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道海与赵杨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总金额陈述不一致,关道海陈述口头约定利息有三分的、有四分五厘的。2015年5月14日,赵杨向关道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关道海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此据赵杨2015年5月14日”。2017年2月14日,经双方对账,赵杨向关道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赵杨向关道海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此据借款人:赵杨2017年2月14日”。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焦点为关道海要求赵杨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及6.5万元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15万元借款本金,赵杨主张其已向关道海超额偿还借款本息,但其认可与关道海间存在多次借贷行为,2017年2月14日赵杨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给关道海,其举证的银行流水均无2017年2月14日之后的还款,故对其主张已清偿15万元借款本金的辩称不认可,对关道海要求赵杨偿还15万元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6.5万元借款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总借贷金额存在争议,关道海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有三分的、有四分五厘的,关道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6.5万元借款利息的本金基数及利息计算标准,对其要求赵杨偿还6.5万元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关道海借款本金15万元;二、驳回原告关道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收取4525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关道海负担683元,被告赵杨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於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桂吾琼代理书记员 丁逸杰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