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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执异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杜燕玲与胡军、刘刚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燕玲,胡军,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3执异164号案外人:朱书华,女,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官,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执行人:杜燕玲,女,1965年7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秀,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元,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军,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执行人:刘刚,男,199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在本院执行杜燕玲与胡军、刘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书华对本院查封登记在胡军名下的徐州市汉源国际华城38-1-502室房屋及徐州市吉田商务广场(南区)A幢1-316室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书华称,朱书华和胡军于2015年11月4日协议离婚,约定徐州市汉源国际华城38-1-502室房屋及徐州市吉田商务广场(南区)A幢1-316室房产归朱书华所有。胡军经营的利润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涉案债务应属胡军的个人债务。杜燕玲称,本案债务发生在朱书华与胡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书华与胡军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仅对夫妻双方有效,且房屋仍登记在胡军名下,所以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本院查明,涉案房产系位于徐州市汉源国际华城38-1-502室房产及徐州市吉田商务广场(南区)A幢1-316室房产,登记在胡军名下。朱书华与胡军原系夫妻,两人于2015年11月4日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产归朱书华所有,无其他财产分割。但两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杜燕玲与胡军、刘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涉案25万元债务于2014年6月30日形成,判令胡军返还给杜燕玲,刘刚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查封了涉案房产,并拟拍卖徐州市汉源国际华城38-1-502室房产。本院认为,涉案被执行的债务发生在朱书华、胡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朱书华与胡军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仅对夫妻双方有效,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法院查封时房产仍登记在胡军名下,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法院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符合法律规定,朱书华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书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董 新审 判 员  刘海侠代理审判员  褚艳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恰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