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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丕荣、袁言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丕荣,袁言钦,袁玲,袁双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052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福斌,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奇,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丕荣,女,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袁言钦,男,194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袁玲,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袁双伟,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丕荣、袁言钦、袁玲、袁双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丕荣、袁言钦、袁玲、袁双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丕荣、袁言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袁玲、袁双伟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被告赵丕荣与原告下属机构冉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赵丕荣授信金额为10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若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袁玲、袁双伟为赵丕荣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期间内,2013年4月12日,赵丕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7625‰,原告依约定按时支付了款项,至2015年4月5日赵丕荣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赵丕荣、袁言钦、袁玲、袁双伟均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602号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赵丕荣、袁言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袁玲、袁双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据4.《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据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6.赵丕荣还息明细列表一份。本院认为,因为被告赵丕荣、袁言钦、袁玲、袁双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民事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所以被告赵丕荣、袁言钦、袁玲、袁双伟均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袁言钦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冉固信用社(简称冉固信用社)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袁言钦承诺为赵丕荣申请的1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有冉固信用社信贷人员田昌臣的签字及袁言钦的签字;2013年4月12日冉固信用社与赵丕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丕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赵丕荣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纹,冉固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时查明,2013年4月8日袁双伟和袁玲与冉固信用社工作人员田昌臣签订《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袁双伟、袁玲和冉固信用社信贷人员田昌臣均签字予以认可。2013年6月24日冉固信用社与袁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赵丕荣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2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决算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5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等内容。袁玲在合同书上签名并按指纹,冉固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时查明,2013年4月12日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冉固信用社与赵丕荣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记载:冉固信用社于2013年4月12日将借款100000元转存于赵丕荣在冉固信用社开具的存款账号62×××67,到期日为2015年4月5日,月利率10.7625‰。同时查明,赵丕荣截止到2015年7月5日共偿还利息10045.01元。赵丕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赵丕荣、袁言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袁玲、袁双伟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冉固信用社隶属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3日改制为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定陶农村商业银行承继了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括冉固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同时查明:赵丕荣与袁言钦系夫妻关系,袁玲与袁双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赵丕荣、袁言钦、袁玲、袁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定陶农村商业银行承继了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括冉固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权对被告赵丕荣、袁言钦、袁玲、袁双伟提起民事诉讼。冉固信用社与袁言钦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袁玲、袁双伟签订的《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与赵丕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赵丕荣签订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袁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冉固信用社履行合同义务后,赵丕荣、袁言钦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赵丕荣、袁言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袁玲负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袁双伟负连带保证责任,因为袁双伟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袁双伟没有法律约束力。袁双伟仅在《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30日)距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4月5日)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袁双伟承担保证责任,袁双伟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袁双伟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根据该案案情,案件受理费应该由被告赵丕荣、袁言钦、袁玲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丕荣、袁言钦偿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625‰,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赵丕荣已经偿还的利息10045.01元予以扣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625‰的50%,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袁玲对上述付款内容承担债务最高余额12万元整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丕荣、袁言钦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丕荣、袁言钦、袁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英审 判 员  赵爱玲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秀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