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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冯天苏与本溪市明山区卧龙街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天苏,本溪市明山区卧龙街道办事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天苏,男,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科,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妹,女,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明山区卧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那其强,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剑,本溪市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天苏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卧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卧龙街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天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科、付丽妹,被上诉人卧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天苏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卧龙街道办事处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合同具有欺骗性。2013年6月交的定金,并称当年10月1日启动××街,但直到2014年9月30日才正式启动××街,致使冯天苏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当时无人告知租的是毛坯房。二、合同具有胁迫性。卧龙街道办事处胁迫冯天苏进行装修,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6月15日未装修的,视为自动放弃租赁行为。由于冯天苏未按时入户装修,卧龙街道办事处单方终止了租赁合同,将冯天苏租赁的房屋另租他人,严重影响了冯天苏的经营。三、合同显示公平。2014年3月××街外部设施没有结束,8到9月份室内水、电、暖、卫生间设施都没有。2014年3月至9月不具备经营条件,从此时就算租期不公平。租金与市场价严重不符,高于市场价2.5倍。四、签订合同盲目性。签合同之前,冯天苏不清楚合同内容,是在××街启动仪式后,领导讲完话签订的合同,没有给看合同内容的时间。五、卧龙街道办事处有一定的责任。卧龙街道办事处没有实现承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冯天苏提供正常营业活动所必要的条件。卧龙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冯天苏的上诉请求。卧龙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街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冯天苏支付尚欠卧龙街道办事处租金等共计6725.88元;3、如果冯天苏不能一次性交齐上述各项费用,请求判令冯天苏立即倒出所占用卧龙街道办事处的房屋;4、由冯天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卧龙街道办事处与冯天苏签订一份关东民俗××街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卧龙街道办事处将位于明山区卧龙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组的本溪采煤治沉门市房×层×号(建筑面积为65.94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冯天苏,经营文化旅游产品。租期三年,从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租金第一年卧龙街道办事处以免租金形式,免费提供该商铺使用权,第二年月租金10元/平方米,第三年月租金15元/平方米。冯天苏对所承租的商铺进行内部装饰装修,待迁出时,商铺内所增设的一切的嵌装在建筑物结构内的附属设施不得拆除,卧龙街道办事处也不予补偿。随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卧龙街道办事处在租赁期的第一年半内(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将以免租金形式,免费向冯天苏提供其所租赁商铺的使用权。第一年半租期满,冯天苏需于2015年6月1日前向卧龙街道办事处缴纳第二年剩余半年的租金;第二年租期满,冯天苏需于2016年3月1日前,向卧龙街道办事处缴纳第三年租金。如果冯天苏违反合同,则视为违约,卧龙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合同。管理费第一年(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为0.5元/平方米,第二、三年(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每月为1元/平方米。第一年的管理费冯天苏应于签订此协议时向卧龙街道办事处一次性交齐,第二年的管理费冯天苏应于2015年5月1日前向卧龙街道办事处一次性缴纳。第三年的管理费冯天苏应于2016年5月1日前向卧龙街道办事处一次性缴纳。取暖费,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由冯天苏按有关部门规定缴纳费用。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后,卧龙街道办事处将房屋交给冯天苏使用,冯天苏从2015年6月1日起未将第二年剩余半年的租金5934.60元、管理费791.28元,共计6725.88元交付卧龙街道办事处。一审法院认为:卧龙街道办事处与冯天苏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卧龙街道办事处按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冯天苏使用,但冯天苏没有按约定缴纳租金,故卧龙街道办事处要求终止合同、支付租金、倒出所占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卧龙街道办事处与冯天苏签订的关东民俗××街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二、冯天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卧龙街道办事处房屋租金5934.60元、管理费791.28元,共计6725.88元;三、冯天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所租赁房屋即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卧龙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组的本溪采煤治沉门市房×层×号(建筑面积为65.94平方米)房屋返还卧龙街道办事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天苏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冯天苏与卧龙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关东民俗××街商铺租赁合同》、《关东民俗××街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卧龙街道办事处按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冯天苏使用,但冯天苏没有按约定缴纳租金、管理费,故冯天苏应向卧龙街道办事处缴纳租金、管理费。关于冯天苏主张卧龙街道办事处未按合同约定健全配套设施,给其造成损失一节,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冯天苏可与卧龙街道办事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冯天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冯天苏负担。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李广宇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许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