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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执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钧泰、陈文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钧泰,陈文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84执939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文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剑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区嘉强,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黄钧泰,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A)。被执行人:陈文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黄钧泰、陈文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4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粤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诉讼费156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黄钧泰、陈文光是香港居民且经常往来于内地,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执行决定书,不准被执行人出境。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784执9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启全审判员  李景辉审判员  黎佩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