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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陈学勤、抚州市福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勤,抚州市福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和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勤,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人,住莲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华、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福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文昌大道(洋洲立交桥旁)。法定代表人:郭跃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华、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和娜,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高新区人,住抚州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友民,抚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负责人:吴根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英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学勤、抚州市福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和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勤、福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其对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款334100.53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黄和娜及人保抚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人保抚州分公司以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无事实依据。本案事故车辆赣F×××××行驶证、号牌未有被注销的情形,2016年6月8日年检也合格,故不存在上述免责事由;2、本案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内容是否客观无法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委托鉴定在2016的11月2日,检验地点在抚州××××4S店停车场,无法确认检验对象与事故车辆的同一性,退一步讲,在检验对象与事故车辆同一性的前提下,检验出事故车辆存在右前轮刹车软管破裂情形,也非人保抚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原因,与免赔与否不存在因果关系;3、人保抚州分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黄和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抚州分公司辩称,1、保险条款约定显而易见,不存在多种理解,即发生事故时检验不合格就可以免赔;双方对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检验不合格符合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2、交警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才造成事故的发生,车辆检验不合格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其提供了投保单、免责告知单证明其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4、判决保险公司对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免责,对以后工程车加强自身车辆的安全技术检查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促进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之前仔细检查车辆安全性能,减少同类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人员的伤亡。同时,其已垫付一万元抢救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黄和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陈学勤、福安公司、人保抚州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529245.52元,扣除陈学勤己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还应赔偿459245.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18时许,阮武茂驾驶赣F×××××中型自卸货车沿抚州安石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安石大道白岭新村路段时与黄和娜沿安石大道由北往南方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黄和娜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黄和娜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住院64天,曾二次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3330.09元。陈学勤垫付70,000元医疗费用。2016年11月30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当事人阮武茂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黄和娜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阮武茂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和娜不负责任。2017年3月22日,黄和娜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认定:黄和娜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肋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盆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贰万(20000)元。另查明,阮武茂驾驶的肇事车辆赣F×××××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陈学勤,且该车在人保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阮武茂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黄和娜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据此,交警部门认定阮武茂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和娜不负责任,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给黄和娜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55600.53元。阮武茂驾驶的赣F×××××中型自卸货车经鉴定意见为右前轮刹车软管破裂为陈旧性,事故前不符合国家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且福安公司在赣F×××××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时己明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人保抚州分公司主张对赣F×××××中型自卸货车在商业险中免赔,予以支持。福安公司作为赣F×××××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和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21,500元;二、陈学勤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赔偿黄和娜医疗费193330.0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误工费10283.34元、护理费9165.7元、残疾赔偿金792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99.6元共计334100.53元,扣除陈学勤垫付了住院费用70,000元,陈学勤还应实际支付黄和娜共计264100.53元;三、抚州福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陈学勤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赔偿黄和娜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黄和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陈学勤负担。二审中福安公司补交一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赣F×××××于2016年6月8日年检是合格的。人保抚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事故发生在11月份,当时车辆检验是不合格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检验不合格的,商业三者险内免责。黄和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抚州分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即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为:右前轮刹车软管破裂为陈旧性,事故前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因此,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事实确实存在,公安交警部门亦据此做出事故责任认定,陈学勤及福安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发生事故时,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的意思清楚明了,不存在其他歧义;且对该免责事由,人保抚州分公司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该免责条款的效力应予认定。对陈学勤及福安公司关于上述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人保抚州分公司主张垫付了一万元抢救费,黄和娜亦予以认可,故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陈学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人保抚州分公司的赔偿总额应扣减一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陈学勤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赔偿黄和娜医疗费193330.0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误工费10283.34元、护理费9165.7元、残疾赔偿金792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99.6元共计334100.53元,扣除陈学勤垫付的住院费用70,000元,陈学勤还应实际支付黄和娜共计264100.53元;抚州市福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陈学勤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赔偿黄和娜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黄和娜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和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21,5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和娜各项损失11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11元,由上诉人陈学勤、抚州市福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邹志伟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戢亚倩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