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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齐连兴与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连兴,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8行初30号原告齐连兴,男,1960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久凯,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立冬,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古北口村。法定代表人耿晓婧,镇长。委托代理人席振合,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连兴不服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北口镇政府)作出的古政限拆字[2016]1号古北口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古北口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连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凯、赵立冬,被告古北口镇政府负责人蔡士义及委托代理人席振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古北口镇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对原告齐连兴作出被诉决定,认定:齐连兴在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原X大队五金加工厂(现X农家院)的院内房屋及棚房等建筑物,总建筑面积636.28平方米,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查档复函确认(规(密)执函[2016]126号)上述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齐连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据此,被告古北口镇政府依据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齐连兴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原告齐连兴诉称:原告系X镇汤河村村民。2002年6月29日,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两委会研究同意通过协议的方式将原X村五金厂倒闭后闲置的大炉房屋出售原告。2003年,经过X村委会及X镇政府的同意,将原有8间大炉房屋进行了翻建。随后,长期在此地从事旅社经营及日用商品���售,取名X农家院。2016年初,X路(X段)进行改造。原告的房屋位于该项目建设范围内。在房屋拆迁补偿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为了达到逼签的目的,于2016年12月12日下发了被诉决定。原告院内房屋均符合村镇总体规划,并拥有合法的建房许可,系合法建设。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被诉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齐连兴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购买原X村五金厂大炉房屋,2003年经过相关部门同意进行了翻建,系合法建筑物;2.注册号为X的营业执照、X号税务登记证、许可证编号为X(1-1)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房屋图片8张,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此地从事��社经营及日用商品零售,并拥有相应的经营许可证;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被诉决定,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所处地块位于X路改造工程项目拆迁范围内,被告为了达到逼签的目的,作出了被诉决定。被告古北口镇政府辩称:2016年9月26日,被告接到举报,遂对原告违法建设予以立案调查。经调取2003年6月22日的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委托测绘公司现场测绘及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复核,原告建设的636.28平方米建筑物为违法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送达等程序的基础上,作出被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998年5月4日给国土资源部的函中明确,对违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行政机关发现该违法行为的,仍具有行政处罚权。原告以翻建后长期占用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观点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判决。被告古北口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载有“各位领导好”等内容的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收到群众反映齐连兴违法建设的信件;2.会议纪要、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经研究于2016年9月28日予以立案;3.调查询问笔录3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村干部王永强、村书记张宝国、当事人齐连兴调查、了解了情况;4.测绘工程合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测量成果报告书,用以证明镇政府委托的专业测绘机构对涉案建设作出测绘结果;5.证明,用以证明镇、村2004年到2016年档案中没有齐连兴东、西和南平房的建房审批;6.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申请��村民建房、建筑位置图,用以证明镇政府同意齐连兴翻建北房8间,建筑面积147.5平方米;7.古北口镇人民政府案件协查通知单、照片2张、关于齐连兴(X镇X村大队原五金加工厂)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用以证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认定齐连兴建设的636.28平方米建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被诉决定、送达回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对齐连兴的违法建设决定限期拆除并进行了送达;9.催告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齐连兴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2003年6月22日,密云县X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姓名为齐连兴的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中作出审批意见”。被告古北口镇政府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古北口镇政府接到群众举报原��齐连兴违法建设后,予以立案调查;经北京京密鸿图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原告齐连兴所建建筑面积为636.28平方米;2016年12月6日,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古北口镇政府共同出具证明一份;2016年12月9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出具了关于齐连兴(X镇X村大队原五金加工厂)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被告古北口镇政府作出被诉决定后向原告齐连兴予以了送达”。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2日,密云县古北口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姓名为齐连兴的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中乡镇政府意见栏内签署了“同意翻建平房8间,为符合全镇总体规划,该房房顶必须采用仿古样式”的意见。该表载明:用地位置X村北头;建设项目名称为平房8间;建筑面积147.5平方米;长2.5米;宽5.9米;层数1;地基高0.5米;上平4米;总高4.5米;结构种类砖混;建设性质为翻建。原告齐连兴在该处建设了两层结构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被告古北口镇政府接到群众举报原告齐连兴违法建设后,于2016年9月28日决定予以立案。被告古北口镇政府向原告齐连兴及张宝国、王永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委托北京京密鸿图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建筑面积进行测绘,测绘结果为:原告齐连兴所建建筑面积为636.28平方米。2016年12月6日,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古北口镇政府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原告齐连兴在2004年至2016年间未取得X村委会和古北口镇政府建房审批”。2016年12月9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古北口镇政府出具关于齐连兴(X镇X村大队原五金加工厂)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载明“经查,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大队原五金加工厂(现X农家院)院内房屋及棚房等建筑物,总建筑面积:636.28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2月12日,被告古北口镇政府对原告齐连兴作出被诉决定,并予以了送达。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古北口镇政府对在其管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许可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有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鉴于被告古北口镇政府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的“原告齐连兴建设的636.28平方米房屋及棚房等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的事实成立,故被告古北口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对原告齐连兴作出的古政限拆字[2016]1号古北口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人民政府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铁军人民陪审员  金玉莹人民陪审员  崔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红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