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华容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再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至6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华容县章华镇的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李轩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其与咖啡因的混合物(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3日下午,吸毒人员李轩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张某要其购买毒品,后李轩来到张某家中,二人在张某卧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张某购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其与咖啡因的混合物。2、2017年5月27日23时许,吸毒人员李轩与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并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张某要其购买毒品,后李轩来到张某家中,二人在张某卧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张某购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其与咖啡因的混合物。3、2017年6月13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李轩来到被告人张某家中,并出资人民币200元要张某购买毒品,后二人在张某卧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张某购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其与咖啡因的混合物。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口信息、通话详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房屋产权证明书、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李轩、张绍红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文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闵 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