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5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雄利电子厂与广州凯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雄利电子厂,广州凯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5220号原告:深圳市雄利电子厂,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南岸工业区第*栋。投资人:林树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琼斯,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勇,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凯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沧联工业园区C、D栋。法定代表人:涂道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涛,男,该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京,男,该司工作人员。原告深圳市雄利电子厂与被告广州凯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勇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628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81.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9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货款806281元是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各月欠款金额分别计算,因为双方采用月结30天的方式。当月的货款对账后次月30日内付款,故从次二月的1日起算违约金。例如:2016年12月的货款,自2017年2月1日起算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直流风扇等物料,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多份采购单。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均予以确认签收。原告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逐月与被告对账,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共计拖欠原告货款本金806281元。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确认未付原告的货款为806281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因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且根据交易惯例,被告都是自双方月底对账后起算60天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被告存在交易往来,被告通过邮件的方式向原告下采购单,原告收到采购单备料后向被告送货,双方每月进行一次对账,对账后由原告将送货单原件交给被告确认,被告通过向原告出具支票或电汇形式支付货款。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016年12月货款106534元、2017年1月货款99450元、2017年2月货款29950元、2017年3月货款165785元、2017年4月货款172687元、2017年5月货款159475元、2017年6月货款48600元、2017年7月货款23800元,被告未付货款总额为806281元。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载明“付款方式:含税价,月结30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的违约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支付货款已逾合理期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已在对账单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含税价,月结30天”,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具有事实与理由,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凯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雄利电子厂支付货款806281元;二、被告广州凯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雄利电子厂分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金及区间详见附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凯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凯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深圳市雄利电子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秀丽附表:欠款金额计算区间计算标准106534元2017年2月1日--实际付清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99450元2017年3月1日--实际付清之日29950元2017年4月1日--实际付清之日165785元2017年5月1日--实际付清之日172687元2017年6月1日--实际付清之日159475元2017年7月1日--实际付清之日48600元2017年8月1日--实际付清之日23800元2017年9月1日--实际付清之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