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银建新与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建新,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1654号原告:银建新,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包头农商银行职员,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银建新与被告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4.1853万元(从2013年5月8日算起到2015年12月30日共计966天,以房屋价款433269元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房屋产权颁发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总价433269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永禄大厦房屋,根据合同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并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收取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2.91万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房屋产权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2016年不予办理、发放房屋产权证,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1853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永禄大厦1304号房屋一套,房屋于2013年5月8日交付,并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29100元,注明长退短补。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正式《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价为433269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出卖方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一张,《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一张,办产权预收款收据一份(29100元),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本,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证登记的时间是2016年1月11日。故2016年1月11日为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日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性强制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于2013年5月8日收取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并交付房屋。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直到2016年1月11日,原告的所购的房屋产权才得以登记,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关于违约金的时间计算有误,应从2013年5月8日交房后的360日起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银建新违约金26819.35元(433269元÷10000×619天=26819.35元,即自2014年5月2日至2016年1月10日,共计619天);二、驳回原告银建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包头市永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原告银建新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连维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