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黄大喜与章书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喜,章书保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842号原告:黄大喜,女,195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章书保,男,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黄大喜与被告章书保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章书保在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账户为XX中的存款9863元,本院同日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等9863元(包括:11466元÷2=5733元,4500元÷2=2250元,堰塘补助18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2017年1月11日,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017年5月19日二审维持了一审关于离婚的判决。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分割部分补偿款,其余款项未分割。现原告查询到11466元补偿款汇入被告账户,以及双方房屋的租金4500元,堰塘补助1880元,现在该款均在章书保处。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书保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共有财产。2017年,原、被在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家庭财产进行了举证、质证,就所有财产进行了调查,巫山县人民法院对原、被告所有财产进行了判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原告又提出分割剩余补偿款11466和堰塘补助款1880元属于重复主张,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房屋租金4500元,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的离婚判决中,已查明该房屋的产权属于章裕林所有,该房屋既不是原告的财产,也不是被告的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该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黄大喜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章书保提起上诉,(2017)渝02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黄大喜、章书保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有:渝东鄂西区域性边贸中心(巫峡集镇)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款76020.85元;征收土地、青苗补偿费284350元;临时用地补偿费8604.70元;以上共计368975.55元。该费用中的征地补偿费中包含有章书全、谭松华的补偿资金共计37688元,应予扣除。该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变更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在巫山县渝东鄂西区域性边贸中心(巫峡集镇)建设项目已给付黄大喜、章书保的补偿款331287.55元中,由章书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黄大喜人民币125000元,其余部分归章书保所有。(2017)渝02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8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18日,巫山县渝东鄂西区域性边贸中心建设项目征收XX镇XX村XX社章书保户承包土地共计1.638亩(其中耕地1.4102亩,非耕地0.2278亩)。土地补偿费5241.60元,青苗补偿费3666.52元,半年临时用地补偿费2129.40元,多余指标补偿费63066.21元,共计74103.73元,其中11466元打入章书保户上。剩余62637.73元委托巫山县天煜奇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伟代为领取。另查明,巫山县边贸中心于2016年8月对XX村XX组的两处堰塘,小地名分别为“小堰塘”和“上槽”进行了补偿。该两处补偿款按人均1880元补偿给村民,黄大喜的1880元补偿款由章书保领取。再查明,位于巫山县XX镇XX村XX组的房屋现登记在原、被告儿子章裕林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渝02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复印件、说明复印件及���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能够形成综合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渝东鄂西区域性边贸中心(巫峡集镇)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款76020.85元;征收土地、青苗补偿费284350元;临时用地补偿费8604.70元;以上共计368975.55元。该费用中扣除征地补偿费中包含章书全、谭松华的补偿资金共计37688元,二中院最终确认黄大喜、章书保的补偿款为331287.55元。而本次原告黄大喜要求分割的11466元是巫山县渝东鄂西区域性边贸中心建设项目征收XX镇XX村XX社章书保户承包土地共计1.638亩(其中耕地1.4102亩,非耕地0.2278亩),土地补偿费5241.60元,青苗补偿费3666.52元,半年临时用地补偿费2129.40元,多余指标补偿费63066.21元,共计74103.73元。从两笔补偿款的补偿项目和��额比较,不是同一笔补偿款,其中11466元打入章书保账户上,该补偿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的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离婚,原告要求分割11466元的一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巫山县边贸中心于2016年8月对XX村XX组的两处堰塘的人均补偿款1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章书保在庭审过程中认可1880元补偿款由其领取,该款系XX镇XX村按人均1880元进行补偿的,现原、被告已离婚,被告应将该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巫山县XX镇XX村XX组的房屋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房屋现登记在原、被告儿子章裕林名下,因此,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租金不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主要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书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大喜在巫山县渝东鄂西区域性边贸中心建设项目征收XX镇XX村XX社由被告章书保领取的补偿款11466元的50%,即5733元;二、由被告章书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大喜在“小堰塘”和“上槽”的人均补偿款1880元;三、驳回原告黄大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计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9元,合计144元,由原告黄大喜负担33元,由被告章书保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记员侯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