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松与杨洋、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松,杨洋,赵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松,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静,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系被上诉人赵静丈夫),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上诉人高松因与被上诉人杨洋、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法,被上诉人杨洋并作为被上诉人赵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借款发生于杨洋与赵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两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杨洋、赵静共同辩称,涉案借款是杨洋个人向高松所借,和赵静没有关系,借钱时并没有打借条,借条是事后补打的,出具借条的事情赵静也不知情,故赵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高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洋、赵静偿还高松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杨洋、赵静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洋、赵静于200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形成婚姻关系。高松举证的确认书和承诺书、汇款凭证,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具体,可充分证明杨洋以个人名义于2016年4月24日向高松借款50万元并于当天实际交付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承担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违约责任的事实。杨洋、赵静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认为,杨洋于2016年4月24日实际向高松借得50万元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开始生效,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约定的义务,杨洋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还款。杨洋未能及时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高松要求杨洋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法律关系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高松主张的借款实际交付之日之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高松实际于2016年4月24日向杨洋交付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亦于2016年4月24日生效,高松主张该日之前的利息,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松主张的律师费,系双方约定赔偿范围,且高松主张数额不超过相关的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杨洋在事实上仅由个人出面、以个人名义向高松借款,且以个人名义向高松出具借条。在借条中明确表示“杨洋以个人名义向高松本人借款”,该意思表示应当体现出借贷双方对债权债务的主体的限制,即应认定被告杨洋个人为债务人、高松个人为债权人。高松要求杨洋的妻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突破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债务主体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杨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高松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二、驳回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120元,由高松负担120元,杨洋负担127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3月1日,杨洋向高松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2016年4月24日,杨洋以个人名义向高松本人借款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人民币)用于购买洪泽圆通速递公司经营权。在此杨洋本人承诺将于2017年3月5日前还清上述费用,否则,除应积极归还金额外,杨洋还将向高松支付利息(以所欠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并承担高松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如住宿费、餐饮费、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其中律师费按照起诉金额的5%计算)。再查明,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借款的实际用途为偿还杨洋和赵静在洪泽农村商业银行的50万元贷款。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而涉案借款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在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个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2017年3月1日确认书虽然载明“杨洋个人名义向高松借款”,但该内容仅能证明涉案借款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仍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从确认书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上诉人与杨洋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杨洋个人债务,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杨洋个人债务。同时,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借款实际用途系用于偿还杨洋和赵静在洪泽农村商业银行的50万元贷款,故被上诉人赵静享受了本案争议借款之利益。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上诉人应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杨洋出具的确认书中载明律师费按照起诉金额的5%计算,而本案中上诉人起诉金额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息总额至一审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5日时已超过60万元,故上诉人所主张的3万元律师费不违反江苏省物价局及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且亦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赵静亦应对3万元律师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二、杨洋、赵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高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律师费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120元,由被上诉人杨洋、赵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上诉人杨洋、赵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宪腾审 判 员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