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玉虎、赵东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虎,赵东,王某,赵爱晶,张柱香,张志华,张志英,张桂英,张志花,曲靖市麒麟区天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1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虎,曾用名:赵虎,男,1996年10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住马龙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男,2000年11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住马龙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5年10月26日生,彝族,住马龙县,系原告赵东之母。上诉人刘玉虎、赵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牛蕊玲,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麒麟区人,住麒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晶,女,2010年1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住马龙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76年12月23日生,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太和街道小坡社区小坡村,公民身份号码:5322011976********,系被告赵爱晶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柱香,女,汉族,1945年2月18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住马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华,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生,住马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英,女,汉族,1968年4月6日生,住马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英,女,汉族,1965年10月22日生,住马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花,女,汉族,1974年3月6日生,住马龙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曲靖市麒麟区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法定代表人:袁妩,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玉虎、赵东、王某、赵爱晶因与被上诉人张柱香、张志华、张志英、张桂英、张志花、曲靖市麒麟区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马龙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虎、赵东上诉请求:撤销(2016)云032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法区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的赔偿费用,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区分先后赔偿顺序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涉案的共有物(共有财产)予以分配,造成错误认定涉案赔偿金共有物(共有财产)的所有权人;应由张志永的近亲属6人对其工亡赔偿金予以平均分配。王某、赵爱晶、张柱香、张志华、张志英、张桂英、张志花、曲靖市麒麟区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王某、赵爱晶上诉请求:(2016)云032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曲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办丧葬事宜开支了近十万元,一审法院未如数扣除属法律事实不清;上诉人系死者合法妻子,无依无靠无住房无工作,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享受死者工亡补助金的权利错误;一审法院抚恤金计算错误;抚恤金、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一审法院追加张志华、张志英、张桂英、张志花参加诉讼继承张培李的份额属适用法律错误。刘玉虎、赵东、张柱香、张志华、张志英、张桂英、张志花、曲靖市麒麟区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刘玉虎、赵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张志永因公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58万元,扣除法律规定的丧葬费27184元,剩余的552816元由死者的父母、死者的妻子王某、及死者的子女赵爱晶、刘玉虎、赵东六人平均享受,每人92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柱香请求法院依法分割58万元。张志华、张志英、张桂英、张志花请求继承张培李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培李、张柱香夫妻生育张志永、张志华、张志英、张桂英、张志花,在张志永、张志华分家时明确约定由张志华负责张培李的生养死葬,由张志永负责张柱香的生养死葬。张志永、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居后于1996年10月8日生育长子刘玉虎,于2000年11月23日生育次子赵东,于2004年农历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但至2007年8月15日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经马龙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以(2007)马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赵虎、赵东由刘某抚养,张志永不支付抚养费。2010年6月3日,被告王某与张志永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日,张志永与王某生育一女赵爱晶。2015年12月10日,张志永在曲靖市麒麟区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时死亡,曲靖市麒麟区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志永的亲属王某、张柱香签订了越人调字2015第46号《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写明:张志永于2015年12月10日16时20分左右在曲靖市麒麟区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时因意外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达成由曲靖市麒麟区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80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2015年12月19日前支付人民币60000元,于张志永安葬后第二天支付人民币4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7月1日前支付380000元,该赔偿协议仅列举赔偿项目,未详细列明各赔偿项具体金额。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述赔偿款中的205000元由被告王某领取,45000元由原告张柱香领取,剩余330000元曲靖市麒麟区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张志永的丧葬事宜由被告王某办理并支付相关费用。另外,原、被告均认可张志永生前月工资为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曲靖市麒麟区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等人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列明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获得的是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王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赔偿项目中明确约定丧葬补助金为10万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曲靖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5元,张志永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为3555元×6月=21330元,属于因张志永死亡必然产生且已经产生的费用,因张志永的丧葬事宜已由被告王某办理完毕,故不在分割的范围内,由被告王某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月支付给工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金,因已生效的(2007)马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中刘玉虎、赵东由刘某抚养,张志永不支付抚养费,故赵东、刘玉虎不属于由张志永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不应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张志华、张志永两兄弟分家时明确约定张培李由张志华负责生养死葬,张柱香由张志永负责生养死葬,故张培李不属于由张志永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不应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张志永死亡时张柱香已满60周岁,加之兄弟分家时明确约定张柱香由张志永负责生养死葬,故张柱香属于由张志永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应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王某作为张志永生前的妻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张志永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故不应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赵爱晶作为张志永的子女,未满18周岁,张志永对其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其属于由张志永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应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张柱香及赵爱晶属于由张志永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应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张志永死亡时,供养亲属抚恤金中赵爱晶应获得(6000元×30%)×(12年×12个月+11个月)=279000元,张柱香应获得(6000元×30%)×(9年×12个月+3个月)=1998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张志永生前的配偶王某、父张培李、母张柱香、子刘玉虎和赵东、女赵爱晶均等分配,张培李在第一次庭审时要求依法分配,因张培李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其应分配的数额由配偶张柱香、子女张志华、张志英、张桂英、张志花继承。因原、被告均认可与第三人曲靖市麒麟区天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放弃相应的权利,认可总赔偿金额为58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58万元中扣除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后剩余部分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本案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80000元-21330元-279000元-199800元=79870元,张志永生前的配偶王某、父张培李、母张柱香、子刘玉虎和赵东、女赵爱晶分别享有79870元÷6=13311.67元,因张培李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张培李应享有的13311.67元在其继承人张柱香、张志华、张志英、张桂英、张志花中均等分割,即每人2662.33元。原、被告确认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王某收到曲靖市麒麟区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款项共计205000元,张柱香收到曲靖市麒麟区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款项共计45000元,其余的330000元曲靖市麒麟区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因本案是共有物分割纠纷,对尚未兑现的330000元债权不属于共有物,且在本案中处理债权可能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对未兑现的330000元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对已兑现的228670元分配如下:1.供养亲属抚恤金:总赔偿额580000元扣除丧葬补助金21330元的金额558670元为总分割金额,其中供养赵爱晶的抚恤金占比49.94%,供养张柱香的抚恤金占比35.76%,已支付的250000元扣除丧葬补助金后剩余228670元为本案中可分割的金额,故本案中供养亲属抚恤金赵爱晶应分额为228670元×49.94%=114197.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张柱香应分额为228670元×35.76%=81772.4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张志永生前的配偶王某、父张培李、母张柱香、子刘玉虎和赵东、女赵爱晶分别享有79870元÷6=13311.67元,每人应分割金额占总分配金额558670元的2.383%,故本案中可分配的因张志永死亡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王某、张培李、张柱香、刘玉虎、赵东、赵爱晶分别享有228670元×2.383%=5449.21元,因张培李死亡,张培李在本案中应享有的5449.21元由其继承人张柱香、张志华、张志英、张桂英、张志花均等继承,即每人1089.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原告张柱香已经领取的45000元以外,由被告王某、赵爱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柱香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311.45元。二、由被告王某、赵爱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玉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449.21元。三、由被告王某、赵爱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449.21元。四、由被告王某、赵爱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志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89.84元。五、由被告王某、赵爱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志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89.84元。六、由被告王某、赵爱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桂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89.84元。七、由被告王某、赵爱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志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89.84元。八、驳回原告刘玉虎、赵东、张柱香、张志华、张志英、张桂英、张志花对被告王某、赵爱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4元(原告刘玉虎和赵东已预交),由刘玉虎和赵东负担1979元,由被告王某、赵爱晶负担124.4元。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当事人所争议的共有物,系张志永死亡后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所支付的赔偿款项。该《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虽未对各赔偿项目所占比例进行约定,但明确约定了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一审诉讼过程中,各当事人均明确表示认可该《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故一审人民法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按照先扣减已实际发生的丧葬费用,再优先考虑未成年人及老人的供养抚恤金,最后分配工亡补助金的顺序对涉案共有物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玉虎、赵东提出一审判决违法区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的赔偿费用,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区分先后赔偿顺序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涉案的共有物(共有财产)予以分配,造成错误认定涉案赔偿金共有物(共有财产)的所有权人;应由张志永的近亲属6人对其工亡赔偿金予以平均分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赵爱晶提出上诉人办丧葬事宜开支了近十万元,一审法院未如数扣除属法律事实不清;上诉人系死者合法妻子,无依无靠无住房无工作,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享受死者工亡补助金的权利错误;一审法院抚恤金计算错误;抚恤金、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一审法院追加张志华、张志英、张桂英、张志花参加诉讼继承张培李的份额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玉虎、赵东、王某、赵爱晶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6.8元,由上诉人刘玉虎、赵东承担2103.4元,由上诉人王某、赵爱晶承担210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赵俊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