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辖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爱涛与周龙梅、尹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龙梅,韩爱涛,尹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龙梅,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爱涛,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审被告:尹俊,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周龙梅因与被上诉人韩爱涛、原审被告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45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周龙梅上诉称,被上诉人韩爱涛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淮安市清江浦区,一审法院认定为淮安市淮阴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使淮安市淮阴区是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但是也不是其经常居住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韩爱涛二审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即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韩爱涛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上诉人韩爱涛的户籍已经于2014年11月21日由丰登路乐园小区步行街10栋502室迁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长安村九组171号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上诉人周龙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韩爱涛的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故应该以被上诉人韩爱涛的户籍登记的居所为住所,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淮安市淮阴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周龙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月娥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单银银书 记 员 孙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