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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4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希振与XX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振,XX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4809号原告:孙希振,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XX杰,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孙希振与被告XX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希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被告XX杰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借款损失(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起,被告XX杰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9月,被告共计借款8万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XX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XX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孙希振借款8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孙希振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XX杰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XX杰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XX杰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希振借款8万元;二、被告XX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希振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XX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减半收取991.50元,由被告XX杰负担99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