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行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国文与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文,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5行终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国文,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和县姥桥街道,组织机构代码00327871-0。法定代表人葛道祥,镇长。出庭负责人王亚鹏,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机构地址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姥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058614844XQ。法定代表人吴晓东,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振华,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褚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国文因诉被上诉人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简称姥桥镇政府)、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简称郑蒲港管委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3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国文及委托代理人潘定凯,被上诉人姥桥镇政府副镇长王亚鹏、委托代理人陶著华,被上诉人郑蒲港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郭振华、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国文在一审中诉称,因郑蒲××新区文天学院建设项目需要,被告于2013年发布征收公告,对原告位于郑蒲港村委会蒋村自然村的住房、经营用房及土地等进行征收,后具体由两被告实施了征收行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两被告存在多处违法行为,原告与被告多次理论无果,最终原告房屋被强行拆除。原告认为两被告无权对涉案的房屋土地决定征收,也无权作为征收人实施征收行为,其行为超越了法律的授权范围,属违法征收。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对其土地房屋实施的征收实施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国文是和县姥桥镇郑浦村委会蒋村自然村村民。因马鞍山郑蒲××新区文天学院二期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和县姥桥镇郑浦村、联合社区、姥桥社区等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农用地。2014年7月2日、11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4)560号、893号土地征收批复,郑国文位于和县姥桥镇郑浦村委会蒋村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11月29日,郑蒲港管委会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发布《文天学院二期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文天学院二期项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文天学院二期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拟征收土地位置、土地面积及地类、征收时间以及征地补偿标准等;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拆迁人、回迁安置地点以及拆迁补偿标准进行了公告。蒋倩兰受郑国文委托,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和4月15日,与拆迁人姥桥镇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了两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蒋倩兰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确定了产权调换房屋的楼层以及四套安置房的房号,并领取了其中两套安置房的钥匙。2015年4月20日,蒋倩兰与姥桥镇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了《郑蒲××新区集体土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附着物拆迁补偿款125666元,郑国文房屋被和县姥桥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拆除。2017年1月18日,郑国文以姥桥镇政府、郑蒲××新区管委会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对其土地房屋实施的征收实施行为违法。同时查明,2012年11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秘(2012)515号批复,同意设立马鞍山郑蒲××新区现代产业园区。2015年7月9日,和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郑蒲港管委会签订《土地征收行为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辖区范围内的姥桥镇、白桥镇的土地征收工作委托给乙方实施。另查明,郑国文与蒋倩兰系夫妻关系,蒋郑尧系郑国文和蒋倩兰之子。一审法院认为,郑蒲××新区文天学院二期项目的土地征收,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征收依法批准后郑蒲港管委会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相继发布了(2014)第1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由拆迁人姥桥镇政府拆迁指挥部与郑国文的委托代理人蒋倩兰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地实施程序并无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郑国文作为涉案被征房屋的所有者,其依法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并领取了附着物拆迁补偿费及安置房钥匙,其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组织征收的实施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国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国文负担。郑国文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征收实施行为违法。理由如下:1、两被上诉人并非合法征收实施主体,《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2、两被上诉征收实施行为没有合法的权力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只能够制定法律。《土地管理法》没有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将征收行为授权给第三方实施。被上诉人姥桥镇政府辩称依据和县人民政府文件“和政办[2010]56号”,获得和县人民政府授权,于法无据。且两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姥桥镇政府主张因与郑蒲港管委会存在“内部分工”而实施拆迁行为,亦没有法律依据;郑蒲港管委会提交安徽省人民政府的皖政秘[2012]515号文件作为获得授权的依据,但该文件仅赋予郑蒲港管委会经济管理权限,且省政府不具有征收实施行为授权的权限;关于郑蒲港管委会与和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征收行为委托协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超过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相关权利、责任均由受委托方郑蒲港管委会承担,案涉征收行为亦完全以郑蒲港管委会的名义实施,因此,不存在行政委托的事实。3、两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已部分履行为由,主张实施行为违法,上诉人认为,补偿安置与征收实施行为违法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姥桥镇政府答辩称: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姥桥镇政府与郑蒲港管委会在征迁工作实施中有内部分工,征收程序合法,和上诉人妻子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已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实施土地征收行为系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2012]515号文件、和政办56号文件,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郑蒲港管委会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安徽省人民政府[2012]515号文件批复,郑蒲港管委会享有设区市的经济管理权限,包括土地管理等,该批复认定被上诉人属于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2、因区划调整,和县于2011年8月划归马鞍山市,马鞍山市政府于2012年11月设立郑蒲××新区管委会,托管和县姥桥镇和白桥镇。和县和郑蒲港管委会在土地管理职责方面是重合的,双方于2015年签订了征收委托协议,对征收主体、相关费用和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案涉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依据《和县芜马巢省直管集中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无论谁来实施征收,对上诉人拆迁利益不存在任何减损。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与上诉人协商签订,证明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实施征收,上诉人的拆迁利益得到合法保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国文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郑国文夫妻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上诉人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证明两被上诉人实施了具体的征收行为;同时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财产被实施拆迁或处置的具体范围;3.郑征补(2014)006号《郑蒲××新区文天学院项目郑国文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果》,证明本案房屋征收人为郑国文。被上诉人姥桥镇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2.2013年2月6日郑蒲××新区建设指挥部财政局书证复印件1份,证明征收前已经准备了充足的拆迁补偿资金;3.《和县芜马巢省直管集中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拆迁系依法进行;4.郑国文委托书复印件,证明郑国文授权其妻蒋倩兰在安置补偿过程中代表其进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认可其签署的有关文件和一切行为;5.《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郑蒲××新区集体土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附属物拆迁费用补偿表》复印件,证明双方对拆迁安置达成协议,上诉人对拆迁行为已经认可;6.郑蒲××新区安置房交接单、徽商银行蒋倩兰的存款单和蒋倩兰的安置补偿协议的领款单,证明郑国文已经领取了补偿款和安置房钥匙,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郑蒲港管委会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4)560号、893号建设用地批复,证明案涉土地已经省政府征地批复;3.2015年7月9日和县人民政府与郑蒲港管委会签订的《土地征收行为委托协议》,证明签署的委托协议是对前面土地征收协议的追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4.2014年第11号郑蒲××新区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文天学院二期项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文天学院因建设需要取得了省政府批复,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标准都在范围内;5.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秘(2012)515号批复,明确了包含土地在内是在郑蒲××新区经济管理权限内的,是和县人民政府委托给郑蒲××新区实施的一个权力的交叉。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征地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案涉集体土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4)560号、893号建设用地批复同意征用,批复第三条:“和县人民政府要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和县人民政府根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完善郑蒲××新区土地征收模式专题协会议纪要》,与郑蒲港管委会签订《土地征收行为委托协议》,将姥桥镇、白桥镇的土地征收工作委托郑蒲港管委会组织实施,这是对郑蒲港管委会实施案涉征收工作的许可和承认。郑蒲港管委会是经安徽省政府批准成立的享有设区市经济管理权限的省级开发区,管理范围包括和县人民政府所辖姥桥镇、白桥镇。委托郑蒲港管委会组织实施,是和县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征收工作的具体方式,也是管委会运行之初,有利于土地征收相关工作衔接顺畅、高效进行,符合行政效率原则的方式。郑蒲港管委会按照省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对批准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相继发布(2014)第1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姥桥镇政府作为郑蒲港管委会托管的行政机关,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上诉人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被上诉人实施的征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郑蒲港管委会在发布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时,未以委托方和县人民政府名义,而以管委会名义对外公示,这是履行委托职责不规范,对案涉土地的征收并无影响。且案涉房屋在拆迁中已依法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在姥桥镇政府给付相关拆迁费用后已经拆除,补偿协议未尽部分待上诉人补齐安置房差价款即可履行完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国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花 卉审 判 员 焦明君代理审判员 张鹏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毕亮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