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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53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检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曾某以35000元向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永庆村的吴某购得位于永庆村“羊栏山场”(所在林班为莲塘镇炭冲村8林班18、23小班)的一片桉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请黄某1、赵某等人擅自砍伐该山场的桉树。经鉴定,上述被滥伐伐区面积共0.18公顷,林木蓄积量为20m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曾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曾某以350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购得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永庆村“羊栏山场”(所在林班为莲塘镇炭冲村8林班18、23小班)的一片桉树后,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黄某1、赵某等人擅自砍伐该山场的桉树。经鉴定,上述被滥伐伐区面积共0.18公顷,林木蓄积量为20m³。2017年6月6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赵某、黄某1、欧某、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伐区技术鉴定报告,八步区莲塘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贺州市森林公安局黄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雇请民工任意采伐林木20m³,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澜岚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