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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3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崔光华与李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华,李延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2100号原告:崔光华,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昌吉市。被告:李延山,男,汉族,住呼图壁县,其余信息不详。原告崔光华与被告李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78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延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0月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借款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李延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延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崔光华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按千分之十五计息。今借人:李延山2014年10月15日金作玲电话135XX****XX。”后被告李延山于2015年10月支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利息,金作玲在借条上加写:”利息已清一年”。后金作玲于2016年5月向原告偿还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延山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金额?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李延山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延山应当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案外人金作玲系借款的担保人,于2016年5月向原告偿还5000元,该款应当予以扣减。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应先偿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15‰,未超过法律规定。截止2016年5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100元(20000元×15‰×7个月,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剩余29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7100元(20000元-29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李延山承担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的利息3600元(20000元×15‰×12个月)及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3186元(23600元×15‰×9个月)。原告主张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利息36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复计息,因原、被告对借款未进行结算也未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原告以23600元为借款本金重新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确认借款本金现为17100元,故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3591元(17100元×15‰×14个月,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7月25日)。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光华借款17100元、利息3591元;二、驳回原告崔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崔光华负担47元,被告李延山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宋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娄新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