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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6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宋俊涛、杨学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俊涛,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杨某1,李永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俊涛,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薛云,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庭,男,傈傈族,1951年9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怒江傈傈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子妈扭,女,傈傈族,1952年11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怒江傈傈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称马舍,女,傈傈族,1976年4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怒江傈傈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发,男,傈傈族,1998年6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怒江傈傈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女,傈傈族,2000年10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怒江傈傈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被某,系其母亲。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华,男,汉族,1987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宋俊涛与被上诉人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杨某1、李永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俊涛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杨某1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宋俊涛、李永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杨某1损失892441.08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2395元、被扶养人生活365836.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61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3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宋俊涛、李永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10000元给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和杨某1;二、限宋俊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591942.57元给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和杨某1;三、驳回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和杨某1对李永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和杨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62元(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杨某1预交),由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杨某1负担135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84元,由宋俊涛负担422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宋俊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宋俊涛已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的免责保险条款为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李永华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合法驾驶案涉肇事车辆,宋俊涛已为案涉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为合法的营运车辆。2、是否具有运输车辆从业资格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二)如因李永华无运输从业资格证,从而认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那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也应由李永华赔偿,而不是由宋俊涛来承担。(三)杨某2为农村户口,杨某2在2016年1月至5月未缴纳社保,无证据证明杨某2该期间在东莞工作,因此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杨某2在东莞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四)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即使按城镇标准也应计算为22171.9元/年×2年+22171.9元/年×27年(父13年+母14年)÷3人=243890.9元。综上,宋俊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落寞公司赔偿425974.2元给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杨某1,或改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杨某1,李永华赔偿315974.2元给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杨某1。后宋俊涛二审补充上诉理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要求宋俊涛按保险公司的要求亲笔书写“经保险人员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责任条款。”,该保险条款对宋俊涛无效。宋俊涛变更上诉请求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数额为378814.97元,李永华赔偿数额为268814.97元。被上诉人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杨某1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正确,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免责事由不成立,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宋俊涛赔偿。被上诉人李永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二)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免责事由能否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焦点一。首先,虽然死者杨某2是农村户口,但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杨某1一审提交的死者杨某2的工作证明、社会保障卡、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参保凭证、参保明细、银行流水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杨某2在东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宋俊涛上诉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杨某1诉请杨学庭15年、子妈扭16年、杨某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算,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杨某1前两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22171.9元/年,前两年只能支持22171.9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171.9元/年×2年(父2年+母2年+杨某12年)+22171.9元/年×27年(父13年+母14年)÷3人=243890.9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次,结合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杨某1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5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90.9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30元)=1033955.9元。关于焦点二。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投保单第八条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明确列明:“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宋俊涛仅在投保人签字处签名,并未手书上述内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也未要求宋俊涛手书上述内容,因此宋俊涛上诉认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履行对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的提醒说明义务合理,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对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免赔规定提醒说明义务。宋俊涛上诉主张该保险条款对其无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案涉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杨某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损失为1033955.9元。本次事故李永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杨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李永华事故时在履行职务,其产生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宋俊涛承担,宋俊涛上诉主张应由李永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杨某1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23955.9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宋俊涛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商业三者险的损失为923955.9元×70%=646769.13元,扣除宋俊涛垫付的60000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杨某1586769.13元,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杨某1110000元+586769.13元=696769.13元,宋俊涛垫付的60000元可另行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宋俊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696769.13元给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和杨某1。”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和杨某1对宋俊涛、李永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和杨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62元(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杨某1预交),由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杨某1负担146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900元。二审受理费10819元(宋俊涛已预交),由上诉人宋俊涛负担2325元,由杨学庭、子妈扭、称马舍、杨春发、杨某1负担146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0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审 判 员  王 振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志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