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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秦某1、秦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秦某1,秦某2,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1113号原告:王某1,男,1995年9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某1,女,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秦某2,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系被告秦某1之父。被告:李某,女,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系被告秦某1之母。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品,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秦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某1以秦某2、李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秦某2、李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秦某2、李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陈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文,被告秦某1、秦某2、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2014年冬夏左右,我与秦某1经自由恋爱,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秦某1先后从我家共拿了30000元的彩礼和5800元的物品购物款,秦某1的父母秦某2、李某从我家拿了3600元的酒肉彩礼钱。举行婚礼后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就提出悔婚并拒绝返还彩礼。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订婚彩礼钱人民币39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1、秦某2、李某辩称,秦某1没有拿原告家彩礼30000元,这笔钱是原告家为了办理酒席用于购买衣柜、床、金银首饰等的费用,支付了多少不清楚,但这些东西全部在原告家。5800元是原告为了结婚购买烟、水果等用于看被告家的亲戚,属于赠予。3600元中的1600元是李某接了用于购买秦某1的嫁妆送到原告家,剩余的2000元在结婚当天买菜吃完了。综上,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支付被告家39400元彩礼钱是否属实。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余正文分别与秦某2、秦某1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9400元彩礼钱的事实。2.马关县银通珠宝《收款收据》2张,以此证明购买金银首饰共支付17320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2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9400元彩礼钱的事实。王某2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王某1的父亲,王某1与秦某1有过婚约,且举行过婚礼,期间分两笔支付被告家39400元,其中5800元是拿给秦某1,33600元中的30000元也是拿给秦某1,1600元是拿给李某的“奶母”钱,2000元是折抵办理酒席的酒肉钱。因结婚购买的一张床、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等家具是用我支付的33600元购买,钱是举行婚礼之前支付的,具体什么时候我记不得了。在办酒席过程中被告家打发秦某1一床被子、三床毛毯、二个瓷盆、一个茶壶等。经质证,被告秦某1、秦某2、李某对原告王某1提供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不产生效力;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系孤证,且购买的东西现全部在原告家。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秦某1、秦某2、李某向本院提供《和解协议》1份,以此证明王某1与秦某1结婚后因家庭矛盾达成协议,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事实。该证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某1,乙方秦某1,2016年9月27日23时30分,在秦某1的三楼出租屋内,秦某1与王某1因为口角纠纷发生肢体冲突,王某1的左手小臂处被秦某1用菜刀砍伤,王某1将秦某1出租屋处木门砸烂,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王某1表示不追究秦某1用菜刀将自己砍伤的法律责任,王某1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自己承担,秦某1出租屋处被损毁的木门所产生的修理费用,王某1和秦某1各承担一半的修理费用;2.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未对婚约财产问题达成协议。经过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结合各方主张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对该证据采信原则为:其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反之则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王某1与秦某1经自由恋爱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家共支付被告家39400元彩礼钱,其中35800元系拿给王某1与秦某1,王某1与秦某1将该笔钱用于购买金银首饰支付17320元、购买一张床、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王某1的3套衣服及靴子、秦某1的2套衣服及靴子(以上东西现均在原告家)、购买东西到秦某1亲戚家及用于王某1学驾照、检车等,其余3600元中1600元系支付李某(秦某1之母)的“奶母”钱、2000元系举办酒席过程中折抵原告家应购买的酒肉钱。2016年9月27日23时,王某1与秦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就此分手等,本院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王某1与秦某1经自由恋爱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家共支付被告家39400元彩礼钱,其中35800元系拿给王某1与秦某1,王某1与秦某1将该笔钱用于购买金银首饰支付17320元、购买一张床、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王某1的3套衣服及靴子、秦某1的2套衣服及靴子(以上东西现均在原告家)、购买东西到秦某1亲戚家及用于王某1学驾照、检车等,其余3600元中1600元系支付李某(秦某1之母)的“奶母”钱、2000元系举办酒席过程中折抵原告家应购买的酒肉钱。2016年9月27日23时,王某1与秦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就此分手等。现原告以被告秦某1悔婚并拒绝返还彩礼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其订婚彩礼钱人民币39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王某1与被告秦某1经自由恋爱并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原告王某1与被告秦某1举行婚礼后已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已发生相应的生活开支,及在举办婚礼过程中原告家支付的彩礼钱用于购买的金银首饰等物品现全部在原告家等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6000元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某1、秦某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1彩礼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333元,被告秦某1、秦某2、李某承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 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顺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