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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周海立与贺州市兴利石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立,贺州市兴利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086号原告:周海立,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委托代理人:谢泽佩,贺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贺州市兴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达西路万兴路口至二级路两旁北05(1-6)门面。法定代表人:叶尖峰。原告周海立与被告贺州市兴利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桂1102民保初字2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贺州市兴利石材有限公司的恒力机械400型红外线桥切机一台(附:本院查封财产清单),查封期限三年(即从查封之日起计算至三年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案件申请费327元,由申请人周海立负担。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松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秀娟、人民陪审员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与(2017)桂1102民初2085号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书记员杨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海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州市兴利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到被告��务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期间,被告均未按月支付工资,经常是不时支付部分工资给原告。2016年2月3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写下一张欠条,欠条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0730元,在2016年农历三月份结清。但到期后被告仍不愿支付所拖欠工资,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现在公司股东更是逃之夭夭,无法联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利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到被告处务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能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具30730元的工资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在2016年农历三月份结清。约定还款期满,被告未能结清工资,原告于2016年12月底离职。之后,原告不断催讨直至被告无法联系,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工资3073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被告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贺州市兴利石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周海立的工资,至今尚欠30730元未支付,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原告请求被告贺州市兴利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海立工资3073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州市兴利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海立工资307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32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兴利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松贵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