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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辖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沈从菊、吴仁生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从菊,吴仁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112号原告:沈从菊,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吴仁生,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原告沈从菊与被告吴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向原告借款34600元,写有借条为据,约定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600元及相应利息。庆元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仁生系其单位退休人员,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审理不公之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将该案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吴仁生系庆元县人民法院退休人员,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审理不公之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金晓红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应璨嵘-?PAGE*MERGEFORMAT?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