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郴州市某某商会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某某商会,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1556号原告:郴州市某某商会。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商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原告郴州市某某商会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某某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9666元(按月利息20‰从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7年9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息20‰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169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当日将10万元转至被告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还款,申请原告延长借款期限,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又续签了《借款协议》。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0月24日之前的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69666元经多次催讨未还。被告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郴州市某某商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返还原告郴州市某某商会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郴州市某某商会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9666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0‰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由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3.32元,减半收取计1846.66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